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易字第124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
309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乙○○原任職於速成應收帳款管理有限公司(下稱速成公司),負責受託向債務人催討債務,並代理債權人受領債務人給付款項等工作,而對於催討所得款項,具有業務上之持有關係,而為從事業務之人。乙○○於民國92年5 月6 日,代理速成公司與代表啟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華公司)之甲○○,簽立委託契約書,約定乙○○自92年5 月6 日起至同年11月6 日止,受託催討啟華公司對楊念昇之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債權,並以催討所得金額40 %為乙○○之報酬。嗣因乙○○於92年9 月15日,在臺南縣大內鄉調解委員會,代理啟華公司與楊念昇成立調解,約定由楊念昇給付
270 萬元,啟華公司不得再為其他之請求,楊念昇並當場交付面額各250 萬元(發票日:92年9 月8 日)、20萬元(發票日:92年9 月30日)之支票2 張予乙○○收受,詎乙○○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將其受領之上開2 張支票,存入其設於高雄博愛郵局帳戶,委由該郵局分別於92年9 月18日、同年10月2 日,將上開2 張支票提領兌現,並將扣除其應得報酬108 萬元外之剩餘162 萬元,擅自挪為私人之用,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嗣因甲○○接獲臺南縣大內鄉調解委員會寄發之調解筆錄正本,始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對其於上揭時、地,侵占啟華公司162 萬元之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啟華公司負責人甲○○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委任書、委託契約書、臺南縣大內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存證信函、臺灣票據交換所高雄市分所98年12 月15日函、高雄郵局98年12月30日函檢附被告高雄博愛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 份附卷可稽,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業務侵占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有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
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而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刑法修正前後,法定刑之種類雖未變動,惟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最低額為銀元1 元,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折算為新臺幣3 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 款就罰金刑規定為「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整體比較結果,仍應以適用修正前刑法較為有利於被告,則依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即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曾因賭博、違反臺灣省菸酒專賣條例案件,經
法院判處罰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素行普通,被告因一己貪念,利用其受啟華公司委託處理債務之機會,將楊念昇用以清償其對啟華公司債務之270 萬元,扣除被告依約所獲得報酬108 萬元後所剩餘之
162 萬元,擅自挪為私用,侵占金額龐大,嚴重損及啟華公司之財產權益,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並斟酌被告犯罪動機在於貪圖不法利益,犯罪手段和平,侵占金額甚多,情節重大,被告迄今仍未歸還任何款項予啟華公司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另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96年
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4 日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起施行,本件被告犯罪係在96年4 月24日減刑基準日之前,且所犯之罪核與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 條限制減刑之除外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減其上開宣告刑期二分之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修正前第336 條第2 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淑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