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易字第139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丙○○甲○○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5
188 號、98年度偵字第16032 號、98年度偵字第169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乙○○、丙○○2 人(姊弟關係)原因繼承財產一事即與被告即告訴人甲○○(為乙○○、丙○○之兄)相處不睦,復因軍方收回原由渠等居住使用(址設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之眷村房屋問題而迭起糾紛。詎被告即告訴人甲○○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先於98年4 月1 日21時25分許,持石塊砸毀被告即告訴人乙○○所有停放於住處前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前、後擋風玻璃與右前座車窗玻璃,致該3 塊玻璃破裂而損壞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被告即告訴人乙○○。嗣於翌(2 )日13時20分許,被告即告訴人乙○○、丙○○偕同其母即告訴人丁○○至上開房屋,欲與被告即告訴人甲○○及電力公司人員共同協調拆除該屋電錶,以利歸還該屋給軍方一事,被告即告訴人乙○○、丙○○、告訴人丁○○甫共同駕車至高雄市○○區○○路○○巷巷內下車時,被告即告訴人甲○○已預先在場等候,復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鐵製拔釘器追打被告即告訴人乙○○、丙○○與告訴人丁○○3 人,致被告即告訴人丙○○左膝擦傷、左手食指擦傷、左手背瘀青;被告即告訴人乙○○兩膝及左小指擦傷、左手食指近端指節骨折;告訴人丁○○亦因而受有背部瘀青3 公分之傷害。嗣後雙方拉扯過程中,被告即告訴人甲○○所持鐵製拔釘器已遭被告即告訴人王志恆奪下,被告即告訴人甲○○並為被告即告訴人乙○○、丙○○共同壓制於地上,已無為傷害他人身體之能力,詎被告即告訴人乙○○竟不知悔改,而與被告即告訴人丙○○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即告訴人丙○○持續將被告即告訴人甲○○按壓於地上,而由被告即告訴人乙○○徒手毆打被告即告訴人甲○○,致被告即告訴人甲○○右顏擦傷1.5x2 公分、瘀青3x4 公分、左顏瘀青8x10公分、前頸多處擦傷、右肩瘀青8x10公分、右手、右膝擦傷與雙耳耳膜穿孔等情。因認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
7 條第1 項之家暴傷害罪嫌(被告甲○○涉嫌傷害其母即告訴人丁○○部分,應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280 條之家暴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被告甲○○則另犯同法第
354 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3 人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3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家暴傷害罪(被告甲○○涉嫌傷害其母即告訴人丁○○部分,應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280 條之家暴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被告甲○○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第357 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同法第280 條雖規定,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 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
1 ,然既係加重其刑,而所犯者如係第277 條第1 項之罪,則第287 條前段既明定為第277 條第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又係以罪而不以刑為準則,則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罪,自在告訴乃論之列(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1962號判例、80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參照)】。
茲據告訴人乙○○、丙○○、甲○○、丁○○於本院中,各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均不經言詞辯論,均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孫啟強
法官 顏銀秋法官 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