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易字第158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被告乙○○為夫妻,被告丙○○與告訴人甲○○為婆媳。被告丙○○於民國98年10月22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巷○ 號居處內,因探視子女與婆婆即告訴人甲○○發生口角,雙方起爭執,被告丙○○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甲○○,致告訴人甲○○受有右胸疼痛及挫傷、右上臂瘀青及挫傷等傷害。被告乙○○返家後,因發現被告丙○○毆傷其母親甲○○,遂於同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巷○ 號前與被告丙○○發生口角,雙方起爭執,被告乙○○與丙○○竟以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互相出手攻擊對方,被告乙○○持鐵棍毆打被告丙○○,致被告丙○○受有左耳紅腫、左前頸紅(1 公分X1公分)、右下背紅(3 公分X3公分)、左膝擦傷(2 公分X3公分)、右手肘擦傷(2 公分X3公分)、左手背紅1 公分、右足背紅(1 公分X1公分)等傷害,被告丙○○徒手毆打被告乙○○,致被告乙○○受有顏面多處挫擦傷、左側頸部挫傷、左臀挫傷、右手背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丙○○、乙○○均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 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甲○○、乙○○,均不願追究被告丙○○傷害案件之刑事責任,而分別於99年6 月2 日、同年月22日向本院具狀撤回對被告丙○○傷害案件之告訴,告訴人丙○○亦不願追究被告乙○○傷害案件之刑事責任,而於99年6 月2 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乙○○傷害案件之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3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