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易字第158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乙○○上2 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尤挹華律師
郭正鵬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9931號、99年度偵字第6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經由從事代書業務之乙○○介紹,於民國95年1 月5日,與「皇岫建設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鎮區○○路○○○ 號12樓,下稱皇岫公司)及其名義負責人曾雅芳簽訂融資合約書、切結書【皇岫公司實際負責人為該公司總經理之顏振成(已於98年2 月25日死亡),上開合約事實上係由顏振成出面洽談】,甲○○同意貸予皇岫公司、曾雅芳新臺幣(下同)1,500 萬元,作為皇岫公司「五甲帝堡」建案【該建案坐落於高雄縣鳳山市○○段第293-17地號土地(嗣再分割為第293-17地號、第293-112 地號、第293-113 地號、第293-114 地號、第293-115 地號)。嗣建有4 棟透天樓房,建號分別為高雄縣鳳山市○○段第19413 建號、19414 建號、第19415 建號、第19416 建號(門牌號碼詳如附表所示)】融資,融資期間至96年1 月4 日止,皇岫公司、曾雅芳並同意將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狀、皇岫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及公司大小章等交予乙○○保管,作為擔保。期滿後,皇岫公司、曾雅芳除須返還上開借款外,另須給付甲○○300 萬元,合計1,800 萬元。如屆期未償還給付上開款項,皇岫公司、曾雅芳除同意無條件將上開建案土地及其上嗣後完成之建物,轉讓予甲○○或其指定之人外,並同意將銷售上開建案所得之定金、自備款、屋款總額扣除銀行土地融貸款之餘額,交付甲○○,直至償還上開1,800 萬元止。另甲○○則於各棟建物售出,皇岫公司、曾雅芳將上開銷售所得價金之餘額給付後,同意將各該建物及其土地移轉登記予買受人。嗣因皇岫公司、曾雅芳屆期未償還給付1,800 萬元,甲○○、乙○○明知皇岫公司、曾雅芳同意轉讓上開土地及建物之原因,係為擔保上開債務,其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竟基於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徵得顏振成同意轉讓後(無證據證明顏振成同意以買賣關係轉讓),先推由乙○○填載業務上不實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等相關文件,再交由不知情之林聰儒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不知情之吳翠娟於附表編號4 至5 所示之期間(起訴書誤載送件時間為97年10月13日、97年10月18日、97年10月20日),分別攜帶上開文件、皇岫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皇岫公司大小章,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契稅繳款書,前往高雄縣鳳山市地政事務所,以買賣作為登記原因,申請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築物,分別移轉登記於吳翠娟、林聰儒、甲○○,而行使該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分別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人員,誤認確有買賣事實,經形式審查後,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各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致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不動產管理登記及稅捐機關課稅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㈠按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
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 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從而,該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係屬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738號判決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96號判決參照)。本件顏振成於97年12月4 日在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部分,雖未經具結,亦未經被告2 人詰問。然參酌前開判決意旨,因檢察官當時係以被告身分訊問顏振成,縱未經具結,尚難認為違法;且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不能因未經具結,復未經被告
2 人詰問,即認顏振成上開陳述,無證據能力。此外,觀諸顏振成上開陳述時之客觀外在環境,該陳述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
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辯護人、檢察官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
貳、認定被告2人犯罪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2 人均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被告甲○○辯稱:關於登記部分,伊不懂,均委託乙○○辦理等語。至被告乙○○則以:伊依切結書之內容辦理過戶,切結書內容係民法讓與擔保,然登記規則所有權移轉原因,並不包括讓與擔保,實務上均以買賣關係登記,況該讓與擔保有附買回之性質,與買賣之登記原因最接近等語置辯。經查:
㈠被告甲○○經由被告乙○○介紹,於95年1 月5 日,與皇岫
公司(址設高雄市○鎮區○○路○○○ 號12樓)及其名義負責人曾雅芳簽訂融資合約書、切結書【皇岫公司實際負責人為該公司總經理之顏振成(已於98年2 月25日死亡),上開合約事實上係由顏振成出面洽談】,被告甲○○同意貸予皇岫公司、曾雅芳1,500 萬元,作為皇岫公司「五甲帝堡」建案【該建案坐落於高雄縣鳳山市○○段第293-17地號土地(嗣再分割為第293-17地號、第293-112 地號、第293-113 地號、第29 3-114地號、第293-115 地號)。嗣建有4 棟透天樓房,建號分別為高雄縣鳳山市○○段第19413 建號、19414建號、第19415 建號、第19416 建號(門牌號碼詳如附表所示)】融資,融資期間至96年1 月4 日止,皇岫公司、曾雅芳並同意將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狀、皇岫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及公司大小章等交予被告乙○○保管,作為擔保。期滿後,皇岫公司、曾雅芳除須返還上開借款外,另須給付被告甲○○300 萬元,合計1,800 萬元。如屆期未償還給付上開款項,皇岫公司、曾雅芳除同意無條件將上開建案土地及其上嗣後完成之建物,轉讓予被告甲○○或其指定之人外,並同意將銷售上開建案所得之定金、自備款、屋款總額扣除銀行土地融貸款之餘額,交付被告甲○○,直至償還上開1,800 萬元止。另被告甲○○則於各棟建物售出,皇岫公司、曾雅芳將上開銷售所得價金之餘額給付後,同意將各該建物及其土地移轉登記予買受人。嗣因皇岫公司、曾雅芳屆期未償還給付1,800 萬元,被告乙○○遂填載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等相關文件,再交由不知情之林聰儒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不知情之吳翠娟於附表編號4 至5 所示之期間,分別攜帶上開文件、皇岫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皇岫公司大小章,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契稅繳款書,前往高雄縣鳳山市地政事務所,以買賣作為登記原因,申請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築物,分別移轉登記於吳翠娟、林聰儒、被告甲○○,使地政事務所人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各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等情。業據被告2 人自白在卷【詳97年度他字第8916號偵查卷(下稱他字卷)第37頁倒數第4 行至第38頁第
4 行、第39頁第9 行至第14行、第39頁倒數第1 行至第40頁第2 行;98年度偵字第14211 號偵查卷(下稱偵字卷)第5頁倒數第8 行至倒數第6 行、第7 頁第17行至第21行、第13
7 頁倒數第2 行至第138 頁第4 行(其中移轉登記予被告甲○○部分,依登記資料所示,應係吳翠娟代為辦理登記,被告乙○○誤認為其所申辦);本院卷第51頁第2 行以下之爭執及不爭執事項】;核與證人曾雅芳、林少峰於偵查中陳述之情節相符(詳偵字卷第5 頁第5 行至第7 行、第5 頁倒數第5 行以下、第20頁第1 行第6 行)。並有融資合約書、切結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98年12月18日鳳地所資字第0980014930號函附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在卷可參(詳他字卷第43頁、第51頁;偵字卷第43頁至第56頁、第79頁至第108 頁)。從而,被告2 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以移轉擔保標的物所有權之方式,達成信用授與目的之非
典型擔保,自信用收受者在法律上之債務人地位是否仍然存在為標準,尚可區分為信託式讓與擔保與買賣式讓與擔保。其中信託式讓與擔保係指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與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者,為信託的讓與擔保,債務人如不依約清償債務,債權人得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受清償(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04 號判例參照)。另買賣式讓與擔保係指以買賣方式移轉標的物之所有權,而以價金名義通融金錢,並約定日後得將該標的物買回之制度。買賣式讓與擔保之買受人與出賣人之間,並無擔保債務關係存在,買受人無請求出賣人清償債務之權,惟出賣人得依約返還價金而請求交還標的物,民法上之買回即屬買賣式讓與擔保之範疇。又依登記原因標準用語之規定,所謂買賣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土地或建物所有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含出售、投資、核配、標售、得標、公法人收購、收買、轉帳、撥償、買回、雙方合意契約解除、土地登記規則第117 條之1 規定流抵約款及依據民法第926 條典權人按時價找貼之所有權移轉等】。本件觀之前開融資合約書及切結書內容,並佐以被告2 人之陳述,可知皇岫公司、曾雅芳如屆期未償還給付1,800 萬元,皇岫公司、曾雅芳除同意無條件將系爭建案土地及其上嗣後完成之建物(即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轉讓予被告甲○○或其指定之人外,並同意將銷售上開建案所得之定金、自備款、屋款總額扣除銀行土地融貸款之餘額,交付被告甲○○,直至償還上開1,800 萬元止。且被告甲○○則於各棟建物售出,皇岫公司、曾雅芳將上開銷售所得價金之餘額給付後,同意將各該建物及其土地移轉登記予買受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準此,因皇岫公司、曾雅芳同意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轉讓予被告甲○○或其指定之人後,雙方仍存有債權債務關係,待皇岫公司、曾雅芳清償債務時,被告甲○○即應返還前開土地及建物,並非先以買賣關係移轉所有權,移轉後,買賣雙方即無擔保債權關係存在,嗣再利用買回之方式取得所有權,核與買賣式讓與擔保已有不符。再者,雖前開切結書內容並未規定皇岫公司、曾雅芳如未清償債務,被告甲○○得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受償,亦與信託式讓與擔保規定未盡相符。然不論如何,皇岫公司、曾雅芳並非將如附表所示所示之土地及建物賣予被告甲○○;且切結書僅約定皇岫公司、曾雅芳清償債務時,被告甲○○即應返還土地及建物,並未約定皇岫公司、曾雅芳可買回土地及建物之事實,應可認定。從而,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移轉予被告甲○○或其指定之人之原因,應與前開登記原因標準用語所示之買賣原因不符,亦非買賣式之讓與擔保,故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使公務員將不實之登記原因,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甚明。
㈢再者,不動產物權登記為不動產物權變動或處分之要件(民
法第758 條、第759 條)。且依土地法令所設程序辦理上開不動產物權登記,足生不動產物權登記之公示力與公信力(土地法第43條、司法院院字第1956號解釋參照),為確保個人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不動產物權之重要制度。故登記須遵守嚴謹之程序,一經登記,其登記內容更須正確真實,俾與不動產上之真實權利關係完全一致,以保障人民之財產權及維護交易之安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00 號解釋理由參照)。準此,因不動產物權登記涉及交易安全,是不動產權利是否得辦理登記,登記原因是否限制,自應審慎斟酌,並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土地法第37條第2 項)。至於中央地政機關審酌相關影響交易安全等因素後,未將某類型之不動產權利列為法定登記原因,而未准許辦理該類型之不動產物權登記,是否妥當,則屬土地登記政策之範圍,自應尊重行政機關政策之決定。不應為達成不動產物權變動之效果,即可偽以其他法定登記原因辦理登記;亦不可因實務上習於以不實之登記原因辦理登記,即因襲認為該不實登記為可行之道,進而仿效,造成不動產物權變動之原因與不動產之真實權利關係不符。是本件皇岫公司、曾雅芳雖同意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移轉予被告甲○○指定之人,但因移轉之目的係供擔保,與信託式讓與擔保相近,並非買賣或買賣式讓與擔保,縱雙方有移轉之合意,亦應遵守行政機關所定之登記原因限制,無法辦理登記,不得因實務上民眾習於以買賣作為移轉登記之原因,即免除其辦理虛偽買賣登記後,所應負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刑事責任。
㈣又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所稱之「足以生損
害於公眾或他人」,係採抽象危險主義,指行為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結果,有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或其危險性為已足,並不以公眾或他人果已受其損害為必要。本件被告乙○○為規避無法辦理不動產物權登記,而利用不知情之林聰儒、吳翠娟偽以買賣原因申辦不動產物權登記,使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不實之買賣土地事項,登載於土地登記簿上,不僅損害地政機關管理土地登記之正確性;亦使稅捐機關嗣後以該登記名義人作為課稅對象,損害課稅之正確性。至於皇岫公司、曾雅芳是否確因而受有實質上之損害,並不影響於上開罪名之成立。另告訴人丙○○向皇岫公司購買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房地後,雖無法辦理移轉登記,但此係因該房地所有權狀及相關辦理登記文件,於告訴人購買房地之前,已由皇岫公司交由被告乙○○保管,故無法辦理登記,並非因本件辦理虛偽登記所致,尚難認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附此敘明。
㈤按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
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與刑法第215 條之罪之構成要件相當。因之,若從事業務之人,基於其業務上之關係,通常有代委託人製作一定文書之義務或習慣者,縱以受委託人之名義製作該文書,如其內容記載不實,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仍無礙於刑法第215 條罪責之成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35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乙○○從事土地代書業務,其受被告甲○○之委託,辦理如附表所示土地、建物登記事宜,製作不實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交由不知情之林聰儒、吳翠娟持向地政事務所申辦登記事宜等情,業經被告2 人自承在卷(詳他字卷第38頁第8 行至第9 行;偵字卷第73頁倒數第7 行以下、第137 頁倒數第2 行至倒數第1 行字、第138 頁第1 行以下),並有前開登記資料可參。因被告乙○○基於代書之業務關係,而製作前開內容不實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並利用不知情之人向地政機關行使,核與刑法第216 條、第215條罪之構成要件相當。
㈥被告乙○○係從事代書業務之人,既知皇岫公司、曾雅芳雖
同意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移轉予被告甲○○指定之人,但移轉之原因並非買賣關係,竟先製作業務上不實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交由不知情之林聰儒、吳翠娟等人,持向地政事務所辦理買賣移轉登記,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人員,誤認確有買賣事實,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各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其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應堪認定。又被告甲○○係本件融資契約書、切結書之貸與人,其於簽訂上開契約書、切結書時,即知其與皇岫公司、曾雅芳間並無買賣關係,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係供借款擔保之用(詳被告甲○○於本院審判中之陳述,本院卷第91頁第16行至第20行)。嗣皇岫公司、曾雅芳屆期未清償債務時,被告甲○○即要求被告乙○○依照合約行事,並請被告乙○○通知皇岫公司、曾雅芳,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移轉至其名下(詳他字卷第38頁第8 行至第9 行;偵字卷第137頁倒數第2 行至倒數第1 行)。而被告乙○○欲辦理移轉登記時,曾告知被告甲○○係以買賣關係辦理移轉登記之事實,亦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在卷(詳本院卷第90頁倒數第5 行至倒數第1 行)。準此,被告甲○○就是否辦理登記之事,實有主導權,其知與皇岫公司、曾雅芳間並無買賣關係,且知悉被告乙○○欲與買賣關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仍同意被告乙○○辦理不實移轉登記,顯見被告乙○○所為上開犯行,被告甲○○應與被告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㈦綜上,被告2 人所辯各節,均不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2 人所為,就如附表所示之各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共同利用不知情之林聰儒、吳翠娟犯上開各罪,均為間接正犯。如附表編號
2 至4 所示之犯行,被告2 人係共同基於接續之犯意,接續利用不知情之林聰儒、吳翠娟向同一地政機關送件,送件時間僅相差2 分鐘(分別為97年10月27日16時40分、97年10月27日16時42分),因時間、空間密接,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應均為接續犯。被告2人共同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此部分被告甲○○係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與被告甲○○成立共犯關係)均應為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 人共同以一申請行為,犯上開各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
2 人所犯3 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因時間相距遠為7月、近為2 星期,並非時間密接,自屬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之,檢察官認均應為接續犯,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2 人既知與皇岫公司、曾雅芳間並無買賣關係,竟製作業務上不實之文書,交由不知情之林聰儒、吳翠娟等人,持向地政事務所辦理買賣移轉登記,影響地政機關對不動產管理登記及稅捐機關課稅之正確性,行為實有可議,並參以本案犯罪之動機、被告2 人之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雖未經起訴,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5 條、第21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莉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 號 │土地地號 │建物建號 │登記日期 │登記名義人 │備註 │├───┼──────────┼──────────┼─────┼──────┼────┤│ 1 │高雄縣鳳山市○○段29│高雄縣鳳山市○○段19│土地及建物│林聰儒(即被│送件機關││ │3-17地號(面積95平方│413 建號(門牌號碼:│均為97年3 │告甲○○之子│均為高雄││ │公尺) │高雄縣鳳山市○○路27│月18日(送│) │縣鳳山市││ │ │0號) │件申請日期│ │地政事務││ │ │ │為登記日或│ │所 ││ │ │ │前一日) │ │ │├───┼──────────┼──────────┼─────┼──────┤ ││ 2 │同上段293-112 地號(│無 │97年10月28│同上 │ ││ │面積94平方公尺) │ │日(送件申│ │ ││ │ │ │請日為97年│ │ ││ │ │ │10月27日)│ │ │├───┼──────────┼──────────┼─────┼──────┤ ││ 3 │同上段293-113 地號(│高雄縣鳳山市○○段19│土地及建物│同上 │ ││ │面積92平方公尺) │414 建號(門牌號碼:│均為97年10│ │ ││ │ │高雄縣鳳山市○○路26│月28日(送│ │ ││ │ │8號) │件申請日均│ │ ││ │ │ │為97年10月│ │ ││ │ │ │27日) │ │ │├───┼──────────┼──────────┼─────┼──────┤ ││ 4 │同上段293-114 地號(│高雄縣鳳山市○○段19│同上 │吳翠娟(即被│ ││ │面積94平方公尺) │415 建號(門牌號碼:│ │告乙○○之子│ ││ │ │高雄縣鳳山市○○路26│ │) │ ││ │ │6號) │ │ │ │├───┼──────────┼──────────┼─────┼──────┤ ││ 5 │同上段293-115 地號(│高雄縣鳳山市○○段19│土地及建物│被告甲○○ │ ││ │面積104平方公尺) │416 建號(門牌號碼:│均為97年11│ │ ││ │ │高雄縣鳳山市○○路26│月13日(送│ │ ││ │ │2號 ) │件申請日均│ │ ││ │ │ │為97年11月│ │ ││ │ │ │13日)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