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易字第183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8677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因其子李易親於民國98年4 月12日騎乘機車與駕駛自小客車之告訴人乙○○發生車禍,經告訴人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於98年12月15日10時30分許,在本院高雄簡易庭進行調解時,告訴人要求賠償新臺幣2800
0 元,被告無法接受,竟基於侮辱之犯意,在雙方當事人及法官、書記官等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情形下,公然以「媽,我又賺了1 條」之言詞,影射告訴人靠車禍賺錢,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161 條第
4 項、第302 條至第304 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7章妨害名譽及信用罪章之罪,須告訴乃論,亦為同法第314 條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而公然侮辱罪依上開刑法第314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撤回本案告訴,有和解書及撤回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法之所文,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郭任昇法 官 謝琬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義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