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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審易字第 25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易字第253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

718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擔任龍滿有限公司業務員,利用其職務上簽收匯款支票並保管支票之機會,將本件支票1 紙侵占入己,其行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斟酌本件支票之金額,及被告業已還款新臺幣33524 元與龍滿有限公司,此經告訴代理人郭建佑陳稱在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豐富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6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99年度偵字第12718 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12718號被 告 甲○○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設高雄市苓雅區○○○街112巷26號住高雄市三民區○○○路402巷6弄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龍滿有限公司(登記所在地為臺北市○○區○○路2段251號3樓,下稱龍滿公司)之業務員,負責送貨及收款,乃從事業務之人。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98年9月30日11時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前鎮區○○○路67號之阿瑟洋酒行收取貨款時,將阿瑟洋酒行之負責人何承年所交付號碼為NO.GA0000000 號、面額為新臺幣(下同)3萬3524元之支票1張侵占入己,並將該支票存入其母王歐惠美在陽信銀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交換兌領現金,花用完畢。嗣因甲○○遲未將上開款項繳回,郭建佑發覺有異,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龍滿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㈠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坦承全部上揭犯行。 ││ │查中之自白。 │ │├──┼──────────┼───────────┤│ ㈡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郭建│1、被告為龍滿公司之員 ││ │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工,向阿瑟洋酒行收 ││ │述。 │ 取上揭支票後,遲未 ││ │ │ 將支票或款項繳回, ││ │ │ 證人郭建佑向阿瑟洋 ││ │ │ 酒行確認後,發覺上 ││ │ │ 情。 ││ │ │2、被告雖曾於本案開始 ││ │ │ 偵查後,將3萬3524元││ │ │ 返還龍滿公司,但因 ││ │ │ 被告另有一件竊盜龍 ││ │ │ 滿公司的案件,公司 ││ │ │ 認為須一併處理始同 ││ │ │ 意和解。 │├──┼──────────┼───────────┤│ ㈢ │證人何承年於警詢中之│被告係龍滿公司員工,向││ │陳述。 │證人何承年收取前開支票││ │ │之事實。 │├──┼──────────┼───────────┤│ ㈣ │1、何承年所提出之收 │全部犯罪事實。 ││ │ 據影本。 │ ││ │2、王歐惠美陽信銀行 │ ││ │ 帳戶存褶內頁交易 │ ││ │ 明細。 │ ││ │3、被告應徵龍滿公司 │ ││ │ 時之履歷列印資料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6 日

檢察官 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瑜玲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佔罪、業務侵佔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日期:2010-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