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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審易字第 28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易字第283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560

4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甲○○前因殺人未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偽造文書、詐欺、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1 年6 月、1 年2 月、4 月、3 月、7 月確定,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年1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9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

8 月確定,與上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民國97年10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8年2 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98年10月11日晚間某時許,騎乘自行車行經保一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一公司)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 號之倉庫,見該處無人居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以不詳方式破壞該倉庫2 樓後方之鐵窗後,自該窗戶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行竊,而徒手竊取保一公司負責人乙○○自行購買置於該倉庫2 樓,預備出貨之旅行袋、背包、皮夾、公司包、絲襪、男襪、圍巾、皮帶、帽子各1 批、腳踏車2 台及飾品若干(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18萬元),得手後即行離去。嗣於同年月12日下午1 時許,乙○○前往該倉庫巡視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方在該倉庫內地面採得運動鞋鞋印

1 只,並於同年月15日下午3 時40分許,查獲甲○○在高雄縣鳳山市○○路○ 巷內某工廠竊取電纜線(業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618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發現犯罪手法雷同,乃經其同意採集其所著運動鞋鞋印與上開採集而得之鞋印比對相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保一公司負責人員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 至6頁、偵卷第7 至8 頁),並有乙○○提出之Packing List一份、現場蒐證照片十一張及現場採集之鞋印照片二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 頁、偵卷第9 至14頁),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認定犯罪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僅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至於已經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諸門,不論是房間門、廚房門、通往陽台之落地鋁製玻璃門,則應認係「其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意旨,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603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2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8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是依上開說明,為防盜另外裝設之鐵窗、窗戶、公寓式房屋分隔客廳與陽台間之落地鋁玻璃門,均屬「其他安全設備」,從而,本件被告破壞保一公司倉庫之鐵窗並爬入行竊,自與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毀越安全設備之加重要件該當,惟本件並未扣得任何器具,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何方式破壞倉庫鐵窗,尚難以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名相繩,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安全設

備竊盜罪。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門扇安全設備竊盜罪,關於「毀越」指毀損與踰越而言,毀越門扇或安全設備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而其中毀損門扇安全設備竊盜罪,乃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上開毀損門扇安全設備,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毀損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92年度台非字第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被告所為如事實欄所載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毀損窗戶鐵窗之行為,應認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均不另論罪。起訴書認被告侵入建築物部分,與其所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為數罪併罰關係,容有誤會,併此敘明。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於98年間又因攜帶兇器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素行不佳,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表可參,猶不思以正當途逕賺取生活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物品,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治安甚鉅,且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本件犯罪情節、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總額非微,及其自稱國小畢業、入監執行前從事農耕、月收入約1 、2 萬元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佳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承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10-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