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易字第29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龍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代表人 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32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龍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係被告龍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典公司)之負責人,為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雇主,其明知梁王省自民國81年9 月1 日起即在龍典公司任職,迄至97年11月30日止,已任滿15年,且年滿55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1 項自請退休之條件,雇主自應依同法第55條第1 項關於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給付退休金,詎乙○○○竟未依上開規定發給梁王省退休金,梁王省因而向高雄市政府提出勞資爭議調解之申請,惟經協調無果,始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乙○○○所為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 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78條規定處斷,被告龍典公司則應依同法第81條處斷。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之成立,除應具備各罪之特別要件外,尤須具有故意或過失之一般要件。而犯罪之故意,須行為人對犯罪事實有所認識而仍實施為其要件,此有最高法院27年非字第15號、30年上字第2671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龍典公司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梁王省之證述,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龍典公司與梁王省有關退休金爭議第1 次調解委員會議紀錄、高雄市勞動事務服務協會協處勞資爭議協議書影本各1 份、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查詢結果1 份、龍典員工薪給清單影本6 張及本院98年度雄勞簡字第20號民事簡易判決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規定之犯行,辯稱:梁王省最初於81年任職之時是臨時工,89年時公司欲以正式員工聘任他,條件是先前臨時工之年資不計入工作年資,梁王省也有同意,因此梁王省提出退休申請時,公司據此從89年起算工作年資,計算退休金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8萬元,也願如數給付,然而梁王省不願接受,認為公司不願意給付足額退休金,並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嗣調解結論認為應從81年起算工作年資以計算退休金,公司認為勞資既已約定臨時工之年資不計入,即應依此約定計算退休金,因此也不同意調解結論,迄民事法院審理判決,認為臨時工之年資應計入工作年資,不能以約定排除,縱有約定,該約定亦違背強制規定及公序良俗而屬無效,至此公司才確知縱使勞資雙方有上開約定,臨時工之年資也要計入工作年資,是其並無何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 項規定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乙○○○為被告龍典公司之負責人,梁王省自81年9 月
7 日任職於龍典公司,原係臨時工,後於89年轉任正職,迄至97年11月30日梁王省提出退休申請,因梁王省主張退休金計算應自81年起算工作年資,而龍典公司僅願意就89年其轉任正職後起算,故只願給付18萬元之退休金,雙方第1 次於98年1 月15日在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工申訴中心協調,惟龍典公司仍堅持僅給付18萬元退休金,不同意協調方案,因而梁王省於98年1 月20日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龍典公司給付足額退休金,嗣因勞資雙方就工作年資之計算仍各持己見,龍典公司就調解結論即龍典公司應給付退休金481,754 元仍不同意,因此調解不成立,梁王省遂提起民事訴訟,嗣經本院98年度雄勞簡字第20號判決龍典公司應給付梁王省退休金489,762 元等情,為被告乙○○○所不爭執,復有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查詢結果(他卷第24頁)、龍典員工梁王省薪給清單影本6 張(他卷第
7 至9 頁)、臺灣銀行信託部97年12月24日信勞給字第09750251961 號函暨所檢附之退休金支票(金額:18萬元)、撥付清單(本院卷第34、35頁)、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民事卷第9 頁)、高雄市政府勞工局98年3 月27日高市勞局二字第0980013058號函暨所檢附之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影本(他卷第2 至6頁)及本院98年度雄勞簡字第20號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參(本院98年度雄勞簡字第20號卷《下稱民事卷》第123 至126 頁),應堪認定。
㈡依上所述,顯見被告龍典公司及乙○○○於梁王省申請退休
金給付時,並非拒絕給付退休金,而係願給付18萬元之退休金,然梁王省認公司計算基礎有誤而不願接受。上開民事判決認定梁王省之退休金確應自81年任職之初起算,是龍典公司確有未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 項規定給付足額退休金之行為。然應予審究者為被告乙○○○是否認識所欲給付之退休金與法律上應給付之退休金金額不符。倘被告乙○○○對此並無認識,即難認其有何違反勞動基準法之犯意。查證人梁麗美、林萬耀、孫忠清於偵查時均證述:伊之前都是臨時工,89年轉為正式員工,公司說轉正職後之前臨時工的年資不計入,伊有同意,但只有以口頭如此約定,沒有簽訂契約等語明確(他卷第14頁),證人梁麗美於本院98年度雄勞簡字第20號民事審理時證稱:伊原本是龍典公司臨時工,89年轉為正職,公司說轉正職後,原先臨時工之年資均不計入,也會將伊的勞保轉出一段時間,伊也同意,當時公司是開會時說的,當時有伊、梁王省、孫忠清、林萬耀在場,就伊的認知,轉成正職就是同意「臨時工年資不計入」此一條件等語(民事卷第59、60頁)、證人孫忠清於民事審理時證稱:
伊原本是龍典公司臨時工,89年轉為正職,協理當時在辦公室會議桌上講這件事,有伊、梁王省、梁麗美、林萬耀在場,協理有說轉為正職後,要將勞保轉出,當時沒有人反對,就伊的認知臨時工應無年資,當時梁王省也是臨時工等語(民事卷第62至64頁),參以梁王省於89年7 月10日至89年10月31日以宏成土木包工業為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確有勞保轉出之事實,此有卷附梁王省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參(民事卷第6 至8 頁),核與上開證人所證述內容相符,堪認龍典公司確實有與當時任臨時工之梁王省、梁麗美、林萬耀、孫忠清等人約定將以正職僱用,惟先前臨時工之年資不計入,並為中斷年資,刻意將勞工之勞保轉出至他公司。證人梁王省之子梁江河雖於偵訊時稱伊母親梁王省並未同意臨時工年資不計入等語(他卷第13頁),然與上開事證不符,尚難憑採。從而,被告在89年欲將梁王省由臨時工轉任正職之時,有與梁王省口頭協議其先前臨時工年資不計入工作年資等情,應可認定。
㈢據此,被告龍典公司及乙○○○於梁王省申請退休金給付時
,憑該「臨時工年資不計入工作年資」之口頭協議,據以認定梁王省之工作年資,並計算其退休金數額共為18萬元,縱此項協議對勞方梁王省是否公允乙節尚有探究餘地,亦僅屬民事法律問題,尚難認被告乙○○○自始即認識所欲給付之退休金與法律上應給付之退休金金額不符,不足認定被告乙○○○自始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78條之犯意。從而,自亦難認被告龍典公司有違反同法第81條第1 項規定甚明。
㈣綜上,依公訴人引列之上開事證,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乙○
○○確違反上開勞動基準法規定,而應依同法第78條論處之心證,亦難認被告龍典公司有違反同法第81條第1 項規定。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憑,被告龍典公司及乙○○○之犯罪均屬不能證明,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林豐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