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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審易字第 29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易字第291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向雄典選任辯護人 朱淑娟律師

陳正男律師侯勝昌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向雄典與韓政儀前係夫妻(2 人於民國

98 年12 月9 日離婚)、與柯士賢、楊玉珍是岳婿,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第3 款家庭成員關係。緣被告向雄典與韓政儀離婚後,雙方為爭取小孩監護權而涉訟,在判決尚未有結果前,則係由韓政儀負責照護小孩。而被告向雄典於98年11月9 日下午3 時許,接獲韓政儀所傳簡訊,通知其可至韓政儀位於高雄市○○區○○街○○○ 號住處探視小孩,遂獨自前往韓政儀上開住處,柯士賢於開門後,因不滿被告向雄典之前破壞渠住處花盆一事與其理論,雙方遂發生嚴重口角,詎被告向雄典見楊玉珍當時正抱著小孩,竟為強抱楊玉珍手上的小孩,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將楊玉珍壓制在牆壁上,並以手勒住楊玉珍脖子,致楊玉珍受有左臉麻痺、前頭疼痛、左手背擦傷1 ×1 公分、右手第4指擦傷1 ×1 公分、左膝疼痛瘀血3 ×3 公分等傷害,此時因小孩被嚇得大哭,楊玉珍掙脫被告向雄典後,立即抱著小孩往屋內跑去,因被告向雄典見韓政儀正拿照相機蒐證,遂轉向韓政儀,為搶走韓政儀手上照相機,竟以手勒住韓政儀脖子,直至韓政儀昏厥後,再將之推下階梯,以手拉扯韓政儀頭髮,致韓政儀受有頸前部有3 處5 ×0.5 公分瘀血、頸後部疼痛、右背部疼痛、瘀血2.5 ×2.5 公分、臀部疼痛等傷害,待被告向雄典搶得韓政儀手上照相機後,另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將照相機摔到馬路上,致該照相機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韓政儀,此時柯士賢見狀,立即向前壓制被告向雄典,被告向雄典竟轉身將柯士賢壓制在地上,並以拳頭毆打柯士賢身體,致柯士賢受有前額擦傷1 ×2 公分、唇擦傷1 ×3 公分、左前臂擦傷4 ×19公分、右小腿擦傷1×2 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向雄典涉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向雄典因家暴傷害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向雄典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

354 條之毀棄損壞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向雄典與告訴人韓政儀、柯士賢、楊玉珍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告訴人韓政儀、柯士賢、楊玉珍並撤回本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罪等
裁判日期:2011-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