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易字第331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0780、11757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因其父母與其三舅即告訴人乙○○素來不睦,被告亦因此與告訴人乙○○及其女兒即告訴人丙○○、丁○○不和。嗣因告訴人丁○○於其位於YAHOO 無名小站部落格(snow0608)上發表文章,談及家中之事,引發被告不滿,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單一犯意,以「f038」代號登上告訴人丁○○上開部落格網站接續留言回覆(未加密碼,任何人登上該部落格網站均可觀看),先於民國98年11月21日下午5 時13分許,留言表示「凹東西是他們的專長」,同月21日下午6 時5 分許,留言表示「回妳是不把妳當畜生看,不過妳要對號入座我也沒辦法嘍....妳們只是沒教養的小妹妹罷了,不知道誰跟男朋友睡過幾次了厚..嫁不出去總比北港香爐還好ㄚ」,同月21日下午
6 時29分許,留言表示「她們家唯一認真的工作就是傳宗接代嘛,妳沒看版主連洞房花燭夜也寫出來了嘛,還有版主現在也在繼承他爸傳承下來的工作了....我看厚他家很快又要增產報國了,不過應該不是會添丁啦,妳沒看都生了幾個了」,同月22日凌晨0 時57分許,留言表示「原來妳也是這副德性,唉,姐妹都一樣」,同月22日下午7 時40分許,留言表示「自己的親生兒子對父母親不聞不問,難怪ㄚ公當初會說他是內賊....我是保護ㄚ嬤不讓她受壞人欺負」,而以此公然侮辱告訴人乙○○、丙○○、丁○○3 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等人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161 條第
4 項、第302 條至第304 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7章妨害名譽及信用罪章之罪,須告訴乃論,亦為同法第314 條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而公然侮辱罪依上開刑法第314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等已成立和解,告訴人等並具狀撤回本案刑事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法之所文,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謝琬萍法 官 郭任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馮欽鳳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