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易字第349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71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告訴人乙○○之女婿,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民國99年4 月7 日凌晨0 時許,飲酒後欲取回小孩之物品,遂至其妻陳怡如所居住之高雄市○○區○○街23之3 號門口,因不讓其妻陳怡如進門與之發生拉扯並大聲爭吵,告訴人即開門察看,被告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大聲公然辱罵告訴人「幹你娘」、「你很囂張」等足以貶損告訴人人格之言語,並稱「我要把你打死,你出來」等語(所涉恐嚇部分,另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結);嗣被告復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手拉住告訴人之頭髮,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致其受有頭部挫傷、右側拇指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9 條第1 項之傷害及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涉犯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惟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第314 條之規定,該2 罪須告訴乃論。經查:本件業據被告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並經撤回告訴在案,此有本院99年10月7 日準備程序筆錄、和解書暨載明撤回告訴意旨之狀紙,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