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易字第357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7860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為夫妻,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民國99年2 月1 日,在高雄縣鳥松鄉鳥松村松埔北巷2 之91號前,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頸部、背部,致其受有右後頸及左後頸輕微發紅疼痛、右腰際輕微發紅、右肩紅腫、左膝瘀青等傷害,並以「臭雞巴」(台語)等穢語公然辱罵告訴人,足生損害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9條第1項之傷害及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161 條第
4 項、第302 條至第304 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27章妨害名譽及信用罪章之罪,須告訴乃論,亦為同法第287 條、第314 條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9 條第1項之傷害、公然侮辱罪嫌,而傷害罪及公然侮辱罪依上開刑法第287 條、第314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並撤回本案刑事告訴,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
1 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法之所文,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郭任昇法 官 謝琬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義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