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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審易字第 35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易字第350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李衣婷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因不滿高雄縣大寮鄉大發工業區內不詳廠商排放不明氣體,導致潮寮國中、國小師生百餘人中毒,而於民國98年1 月18日中午12時30分許,至高雄縣○○鄉○○村○○路○○號經濟部工業局大發工業區污水處理廠參加由黃天煌擔任總指揮,吳清賓、吳致慧、邱佑龍擔任副總指揮,吳簡月玉擔任協助指揮之集會抗議,該集會遊行因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警方依集會遊行法舉牌制止,詎渠等仍未解散,而受黃天煌、吳清賓、吳致慧、邱佑龍、吳簡月玉等人之鼓吹,與吳文泰、劉建立等人以油壓剪將警方設置之拒馬鐵鍊剪斷拆除後棄置推入水溝,衝入污水處理廠內破壞機器設備,以此強暴脅迫等暴力行為衝撞警方封鎖線(黃天煌、吳清賓、吳致慧、邱佑龍、吳簡月玉、吳文泰、劉建立所涉違反集會遊行法等部分,均業由本院另行審結),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13

6 條第1 項後段妨害公務罪嫌及第354 條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業於99年7 月17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啟強

法 官 李代昌法 官 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楊明月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裁判日期:2010-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