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易字第388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另案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173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甲○○成年人對少年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又成年人對少年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8年8 月25日下午1 時30分許,前往友人劉○得位於高雄縣○○鄉○○○路○○巷○○弄○○號住處,因見劉○得之子劉○偉(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獨自1 人在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向劉○偉謊稱女友俞雯芳進行人工流產亟需現金,央求劉○偉提供其所有之桌上型電腦主機(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 萬6000元)供典當換取現金,劉○偉因而陷於錯誤,誤信甲○○之處境確有急需,乃將桌上型電腦主機交付甲○○,並陪同甲○○前往不知情之康瑞章經營之恆茂當鋪典當,惟康瑞章表示無螢幕可測試該主機是否堪用拒絕典當,甲○○始返還電腦主機予劉○偉而未能得逞。
二、甲○○見輕易贏得劉○偉之信任,遂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98年8 月27日上午11時許,再次前往劉○偉住處,向劉○偉謊稱女友俞雯芳進行人工流產亟需現金,央求劉○偉提供其所有桌上型電腦主機、螢幕(價值約6000元)典當換取現金,劉○偉因而陷於錯誤,誤信甲○○之處境確有急需,復將該桌上型電腦主機、螢幕交予甲○○,甲○○乃持該電腦主機及螢幕前往恆茂當鋪,由劉○偉提供電腦密碼使不知情之康瑞章得以測試電腦主機,而以3000元之價格成功典當上開電腦主機與螢幕。嗣因劉○偉之母發覺有異,追問之下報警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遭受第三十條或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行為兒童及少年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有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之情事者,亦同」、「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46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本院自不得於判決中記載所涉少年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偉、證人康瑞章之證述相符;又甲○○女友余雯芳於98年8 月前後,均未有施行人工流產手術之紀錄,亦有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99年6 月9 日健保醫字第0990030636號函暨附件余雯芳就醫紀錄明細表、余雯芳於杏林診所、譚國勇婦產科診所就診之門診病歷等件在卷可考。此外,並有當鋪當票、主機螢幕照片附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俱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成年人對少年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成年人對少年犯詐欺取財既遂罪。起訴意旨疏未慮及告訴人於被告行為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本案應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之適用一節,僅論被告以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合,惟二者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在依法告知罪名後,自應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起訴書就事實一部分亦認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應係誤載,惟此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為圖小利,兩度向少年劉○偉詐取財物,侵害劉○偉之財產法益,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方法、生活狀況、造成之損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項、第51條第5 款,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 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淑娟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