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易字第396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2027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4年4 月間,明知乙○○(原名蔡清水)並無買車之真意,且自始即無償還汽車貸款之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乙○○需款孔急之際,向乙○○佯稱:如辦理汽車貸款,可獲得較高之貸款額度,並藉以取得其中之差額云云,乙○○不疑有詐,遂同意由被告以其名義向銀行辦理貸款據以購買汽車,被告乃聯絡誠泰商業銀行(下稱誠泰銀行)不知情之業務承辦員辦理此項貸款事宜,並約定由乙○○以所購買之自小客車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權予誠泰商銀,誠泰商銀始核准貸與乙○○新台幣(下同)35萬元;貸款辦妥後,被告以乙○○名義向凱順車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凱順車行遂將該車過戶給乙○○並辦妥登記手續,且取得上開銀行所核撥之汽車貸款,並將自小客車交付與被告,然被告取得車輛後,即將該自用小客車遷移不知行蹤,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判例意旨參照)。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甲○○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取供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四、聲請人認被告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乙○○之證述、卷附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動產抵押契約書、汽車借款申請書等資料為其論罪之依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嫌,辯稱:伊係向乙○○表示可透過貸款購車方式購入汽車,並找尋信用不好,但有用車需求之人頭,使用貸款所購車輛,並由該人頭負責繳交日後貸款,乙○○可因此從中獲取2 至3 萬元佣金報酬,乙○○同意辦理後,伊找尋當兵同事陳志勇做為人頭,嗣後也將佣金報酬交予乙○○,後係因陳志勇未依約繳交貸款,銀行要求乙○○負責此事,其不甘損失始報警處理等語。
五、經查:㈠乙○○經由被告介紹,於94年4 月15日提供車號00-0000 號
自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予誠泰銀行,而向該銀行申辦汽車貸款,嗣經核貸35萬元,而該貸款自94年7 月15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等情,據被告到庭自承甚明,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偵查中證詞;證人即承辦上開銀行貸款案之前誠泰銀行業務員陳麗惠於本院調查中證述內容相符,復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5年11月20日(95)新光銀北高字第210 號函文所附乙○○汽車借款申請書、98年9 月22日(98)新光銀債管字第3917號函文、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參,自堪採信。
㈡本件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證稱:94年2 月間,因我
母親病危急需金錢,於同年4 月15日經由友人蘇秀美介紹認識甲○○,他是銀行行銷人員,當時我委託甲○○代辦貸款事宜,但甲○○說要用中古車貸款為由較容易辦理,經我同意並由前妻謝金秀作保後,銀行核准貸款35萬元,甲○○要我拿銀行存簿及印章給他,他要將現金提領出來給我,我將資料交付後,被告就避不見面,直到94年7 月份銀行通知我,未按時繳交車貸,我才知道受騙等語(見警詢卷第13頁),固堪認被害人係指述被告誘騙其辦理車貸,並將貸款金額35萬元提領一空,惟證人即前誠泰銀行業務陳麗惠於本院調查中證稱:我們銀行的車貸程序,通常是直接撥款給車行,除非是原車貸款才會撥款到客戶的帳戶,而乙○○的汽車貸款是我負責對保程序,貸得款項是直接撥款給車行,我們在對保完到撥款前,都會告訴借款人期數、貸款金額、每月要繳多少錢,並且向他們確認是否同意將錢撥給車行,即使借款人前面都同意,最後他不同意匯款給車行,我們就不會撥款給車行,在整個過程中,我們未有訊息告訴乙○○會把錢匯到他帳戶,這些他在借款前應該都會瞭解等語明確,是縱被害人於申辦汽車貸款前,不知其內容為何,惟於辦理過程中,經銀行承辦人員告知上情後,應可理解車貸所得金額,係要全數匯款給車行,而無私自取得之可能,是被害人如係遭被告誘騙辦理車貸,經理解上情後,自可選擇停止貸款程序,惟其未為任何表示,反於銀行最後向其確認是否撥款給車行時,同意銀行之撥款動作,則其前揭指述被告誘騙其辦理車貸云云,已難認為真;另因上開車貸款項根本未存入被害人帳戶內,被害人認被告將貸款金額提領一空云云,亦與事實不符而難認可採。
㈢又被害人前述係因急需用錢,始在被告建議下辦理車貸等語
,對照被害人辦理車貸,所購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嗣確未交與被害人,反係由被告交由第三人陳志勇使用等情,雖足認被害人辦理車貸之真意,非在購買車輛供己使用,惟如前述,本件承辦車貸之誠泰銀行業務人員,既已明確向被害人表示車貸金額係匯款予車行,而非直接存入被害人帳戶,被害人在明知無法取得貸款金額,又無欲購車使用之情形下,仍同意繼續辦理車貸,則其辦理車貸所求為何,自以被告所辯:其係向被害人表示,透過貸款所購入之車輛,交由信用不好,但有用車需求之人頭使用,並由該人頭負責繳交日後貸款,被害人可因此從中獲取佣金報酬等語為合理,否則難認被害人辦理車貸,對其需款孔急之情有何助益。至被害人辦理車貸後,雖亦否認曾自被告處取得佣金,惟因被告於警詢及偵、審中始終堅稱已交付2 至3 萬元佣金與被害人等語,參以被害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而被害人前指述遭被告誘騙辦理車貸等節,尚有諸多與事實不符等情,業如前述,自難單憑被害人上開存有瑕疵之證述,即斷認被告未給付佣金與被害人。況本件縱認被告未依約給付佣金與告訴人,惟觀之社會交易活動,民事債務當事人間,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者,原因本屬多端,未必成立刑事犯罪,佐以檢察官就債務人於債務關係發生時,自始即無給付之意思,而有詐欺罪明定之不法所有意圖部分,亦未提出積極事證加以證明,自難僅以被告有未給付佣金之情,即遽認其有詐欺之犯意。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害人指述有前述與事實不符瑕疵之處,自難憑此遽認被告有何誘騙被害人辦理貸款,暨嗣後未依約給付佣金等情,被告之行為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自難認被告涉有詐欺犯行,公訴人認被告涉嫌上開詐欺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陳筱雯法 官 謝琬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唐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