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易字第392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調偵字第1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99年度審簡字第2442號),訊問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與永駿豐建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駿豐公司,代表人係王博明)係客戶關係,甲○○於民國97年11月17日,在高雄縣○○鄉○○路○○巷212 之1 號,受永駿豐公司之委任,約定當日可以票據貼現方式調取新臺幣(下同)
100 萬元予永駿豐公司,調得之金額剩餘則可暫借甲○○使用,王博明並當場開立5 張發票人為永駿豐公司、支票號碼AA000 0000號-AA0000000 號、金額為515000元、518750元、522500元、526250元、530000元,合計0000000 元之支票,並交付甲○○上開5 紙支票,嗣甲○○之友人邱朝勇收到前揭5 張支票後,於97年11月17日匯款現金100 萬元、70萬元至甲○○之妻王培華位於玉山銀行之帳戶後,復陸續匯款總計250 萬元至上開帳戶,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僅於同年11月17日匯款4 萬元、次日匯款10萬元予永駿豐公司後,私自將調得之款項用以支付個人積欠他人之工程款,而為違背其受託代永駿豐公司向他人票據貼現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永駿豐公司之利益,王博明屢次催討後,發覺甲○○避不見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永駿豐公司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甲○○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違反背信乙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於99年10月15日本院審理時均為認罪之陳述,核與告訴人即永駿豐公司負責人王博明於本院審理時之指訴,及證人王培華、邱朝勇、陳玉珠於本院檢察署偵查中之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王博明開立、永駿豐公司之支票(合計0000000 元)影本5 張、玉山銀行東港分行函覆客戶王培華之存戶交易明細表、97年11月17日之100 萬元、70萬元取款憑條等在卷可參。據上,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爰審酌被告前有懲治走私條例、違反煙酒專賣條例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被告與告訴人間原為客戶關係,然為謀已之私利,藉受託解決告訴人資金週轉之機,以票據貼現之方式,取得款項後竟用以他途,破壞商業往來之信賴關係,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情狀,暨犯後坦認犯行,然迄未能與告訴人永駿豐公司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
342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楊雅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第1項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