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易字第414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朝昇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861號),嗣本院訊問被告後,因被告就其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邱朝昇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邱朝昇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4頁背面、第95頁),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三、核被告邱朝昇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僅因一己之私,任意侵占告訴人之機車,損害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不足取,且事後更謊稱該機車業於本件案發時經警方扣押並已返還被害人等語,惟經查被告於租賃系爭機車後迄今根本未歸還系爭機車,且不知去向,復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之損失,被害人因此所受租金損失達新台幣9萬2千元(尚不包括機車之價格)等情,有被害人春天商務休閒有限公司負責人傅世豪之證述、郵局存證信函、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在卷可按(本院卷第75-76頁、第80頁、附民卷第1頁以下),復為被告於審理中所自承(本院卷第88頁背面),足認其所造成損害尚非輕微,且意圖混淆事實而卸責,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如課以較輕刑度,難期其記取教訓而不再犯罪,故被告雖已認罪,惟其量刑仍不宜過低,始足以達罰當其罪,並令被告心生警惕,以達犯罪防制之目的。本院綜合上情,認檢察官求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尚屬過輕,爰審酌上述情節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件案經檢察官王清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 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家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緝字第1861號被 告 邱朝昇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六龜鄉新威村新威8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邱朝昇於民國99年4月27日16時50分許,至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春天商務休閒有限公司(下稱春天公司)承租春天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雙方約定租期1天,邱朝昇並先給付1日租金新台幣400元,春天公司乃將上開機車交與邱朝昇持有使用,詎邱朝昇於同年月28日租期屆至時並未返還該機車,亦未再給付租金,經春天公司負責人傅世豪之妻林町潔於同年5月1日前某日撥打電話向其表明若不付租金即須還車,其承諾將於同年5月1日歸還上揭機車,惟屆期仍未履行,春天公司乃於同年5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向邱朝昇為終止租約請求返還租賃物即上開機車之意思表示,邱朝昇猶置之不理,甚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所持有之前揭機車變異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迄今仍未將該車返還予春天公司。
二、案經春天公司告訴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邱朝昇於本署偵│被告於99年4月27日向春天公司 ││ │訊中之供述 │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 │ │僅付1日租金,嗣後有春天公司 ││ │ │某女性員工撥打電話向其要求返││ │ │還上開機車,被告承諾將於同年││ │ │5月1日還車,屆期並未履行,又││ │ │被告家人代收春天公司所寄表示││ │ │終止租約請求返還上揭機車之存││ │ │證信函約3天後,被告母親有將 ││ │ │該存證信函交與被告,然迄至同││ │ │年8月5日為止,其仍未返還前開││ │ │機車予春天公司之事實。 │├──┼─────────┼──────────────┤│2 │告訴人春天公司之代│全部犯罪事實。 ││ │表人傅世豪於本署偵│ ││ │訊中之指訴及以證人│ ││ │身分所為結證、卷附│ ││ │本署公務電話紀錄1 │ ││ │份 │ │├──┼─────────┼──────────────┤│3 │卷附車籍查詢資料1 │上開機車為春天公司所有之事實││ │份 │ │├──┼─────────┼──────────────┤│4 │卷附春天公司機車租│佐證前揭犯罪事實。 ││ │賃切結書、郵局存證│ ││ │信函及收件回執影本│ ││ │各1份 │ │└──┴─────────┴──────────────┘
二、核被告邱朝昇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劉慕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附錄法條:
刑法第335條(普通侵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