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易字第495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瑞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2977、2978、2979 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審簡字第239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意旨略以:被告陳瑞加明知自己無清償能力,其申請支票無償供他人使用,將有協助他人以該等支票進行不法行為,猶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將其印章及於民國94年10月間某日以「赫麗有限公司名義」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台中分行申請之支票、於同年11月間某日以「富澲企業有限公司」名義向華南商業銀行台中民族路分行申請之支票,以及於95年5 月19日以本人名義向第一銀行苓雅分行申請之支票等物,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該人明知上開支票均無法兌現,猶㈠於某不詳時、地,將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台中分行票號AS0000000號支票蓋用「赫麗有限公司」及陳瑞加印章後,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張以明」,供「張以明」作為支付陳秀雲薪資之用,致陳秀雲陷於錯誤而收受之;㈡復於某不詳時、地,將上開第一銀行苓雅分行票號XA0000000 號支票蓋用陳瑞加印章後交予梁宇承,供梁宇承作為延緩其向姚政仲清償借款之擔保,致姚政仲陷於錯誤而收受之;㈢再於某不詳時、地,將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台中民族路分行票號UO0000000 號支票蓋用「富澲企業有限公司」及陳瑞加印章後,交予蔡錦德,供蔡錦德作為延緩其向潘有諒清償貨款之擔保,致潘有諒陷於錯誤而收受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陳瑞加因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3 月31日以96年度偵緝字第2977、
2 978 、297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98年4 月22日繫屬於本院,然被告於99年12月21日死亡,此有被告之死亡證明書影本、法務部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99年度審易字第4955號卷),依照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另按刑事訴訟法第
45 1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本件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
452 條之規定,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5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沈宗興法 官 陳采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馮欽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