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易字第522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姚鈞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1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姚鈞薳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均為公告查禁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竟於民國90年11月23日前之某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嘉」之成年男子,取得大麻1 包(起訴書誤繕為大麻種子,以下均同,毛重5.4 公克,驗前淨重4.48 2公克、驗後淨重4.456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年11月23日下午9 時30分許,為警前往其位於彰化縣○村鄉○○路○○○ 巷○ 號303 室租屋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大麻以及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繕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 條規定,上開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再按,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
1 規定,於上開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而刑法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規定(刑法第80條、第81條、第83條),業於95年7 月1日 經修正施行,其主要之修正內容為:改訂追訴權時效消滅之要件,由在期間內「不行使」,改為因「未起訴」而消滅,並提高追訴權時效期間,修訂追訴權時效停止原因,為因「起訴」、「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且增列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事由。是本件犯罪成立之日為90年11月間,其法定刑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之期間為5 年,然依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其期間則為10年。而依修正前追訴權時效之相關規定,其追訴權時效較修正後規定為短,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本件被告較為有利,而應適用修正前有關追訴權時效期間為5 年之規定。另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復按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規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故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而所謂追訴權之行使,應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程序在內,苟已開始實際偵查,且事實上已在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觀乎刑法第80條、第83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益無疑義。申言之,公訴案件一經檢察官開始偵查,即應認為追訴權之行使,同時停止時效之進行;反之,縱經查獲,如偵查機關並未開始實際偵查,即屬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所定不行使追訴權之情形,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姚鈞薳被訴於90年11月間所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
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係被告於同年11月23日,因另涉妨害國幣、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為警查獲執行搜索扣押時,一併查扣在案,該案經檢察官以90年度偵字第14968 號、第21573號、91年度偵字第1529號、第2956號偵查起訴,並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臺上字第2076號判決確定,惟就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遲至99年9 月28日,因前開妨害國幣、違反藥事法等案件判決確定送執行後,始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簽分,另以99年度偵字第31397 號案件偵查,並於99年10月27日偵結起訴,99年12月1 日繫屬本院等情,有本院刑事卷宗、偵查及執行卷宗及本件起訴書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是足認本件被告於90年11月23日為警另案查獲時,其所涉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嫌,於99年9 月28日前均未見追訴機關有何實際偵查作為,並未行使其追訴權,遲至其業經訴追之妨害國幣等案件判決確定並執行後,始另行簽分偵辦。
㈡從而,本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5 年,已如前述,是被告持有
第二級毒品之繼續狀態,於查獲時行為方屬終了,應自其犯罪行為終了日即90年11月23日查獲日起算5 年,復遍查卷內資料,並無其他依法律有偵查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使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之事由,應認本件追訴權時效,已於95年11月22日完成。
四、茲本件被告於追訴權時效完成後之99年10月27日始經檢察官開始偵查並提起公訴,其追訴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