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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審易字第 55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易字第551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明輝上列被告因家暴之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2483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葉明輝係告訴人顏小燕之前夫,二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稱前配偶關係,被告為向告訴人索取戶口名簿,以將其與告訴人所生之女葉若盈之戶籍遷移,於民國99年3 月3 日11時許,協同葉若盈返回告訴人位於高雄市○○區○○路243 之2 號租屋處,由葉若盈持鑰匙開門讓被告進入,而因告訴人不在場,被告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腳踹踢臥室木門,致該木門毀壞,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161 條第

4 項、第302 條至第304 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54 條之罪,須告訴乃論,亦為同法第357 條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葉明輝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而毀損罪依上開刑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顏小燕於本院調查中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本案刑事告訴,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附調解簡要紀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法之所文,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陳采葳法 官 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義龍

裁判案由:家暴之毀損
裁判日期:2010-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