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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審易字第 8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易字第84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3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鋸子壹支,沒收之。緩刑叁年,並應依檢察官所指定之期間、方法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1 月10日上午9時許,持其所有之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足以構成威脅、得作為兇器之鋸子1 支,至高雄縣六龜鄉新威村新威森林公園內(非屬森林法所定之森林),以鋸子鋸斷新威公園之扁柏1 株( 直徑16公分,長度10公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

5 萬元) 而欲竊取之,惟於將扁柏以鋸子鋸斷後尚未移走之際,適為丙○○發現報警查獲而未得手,並扣得上開鋸子1支,進而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丙○○於警詢、偵訊中指述。

㈢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6 張、贓物認領保管單、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公務電話紀錄單。

㈣扣案之鋸子1 支。

三、論罪: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犯本件竊盜犯行所使用之鋸子1 支係整支鐵製品、可單手持握、長度約35公分,有本院99年3 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可參,其既足以持之鋸斷樹木,足見係屬質地堅硬且尖銳之物,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要屬刑法第32

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兇器無訛。㈡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罪。被告著手於竊盜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減輕其刑。

㈢末查,被告犯本件竊盜罪之行為地○○○鄉○○段840 之9

地號土地,係由交通部觀光局茂林國家風景區管理處管理,業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且非屬保安林或森林遊樂區或依國家公園法劃定之國家公園區,此有證人即交通部觀光局茂林國家風景區管理處管理北管理站主任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鄉○○段840 之9 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在卷可參(見警卷第6 頁至第7 頁、偵卷第11頁、第9 頁),自核與森林法施行細則第3 條所稱之林地有間,故被告所犯本件竊盜犯行,核無森林法第50條所定之情形,併此敘明。

四、科刑:㈠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己力正當謀生

,反貪圖私慾、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惟念其犯罪後尚知坦承全部犯行,所竊之物價值非鉅,且係八八風災後傾斜之枯木,有被告於警詢、本院之供述及卷附相片等附卷可憑(見警卷第5 頁、第17頁至第18頁、本院99年3 月25日審判筆錄),復尚未得手而經被害人領回,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所造成之損害尚屬輕微,而其前無任何犯罪之前科紀錄,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足見其平日素行尚可,並綜合考量被告係大學畢業、職業商、家境勉持(見警卷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之記載),及上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㈡扣案之鋸子1 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

物,此經被告自承在卷,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㈢又被告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次僅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案,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其目前正值青壯,有正當工作,仍有貢獻所長之可能,本院因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復為惕勵被告,此後能循規蹈矩,避免再犯,並依同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應依檢察官通知之期間、方法向國庫支付5 萬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第25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

4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張琇晴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0-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