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智簡字第2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0748號),及移送併辦(99年度偵字第15748、18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仿冒LV皮夾參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如附件所示之商標圖樣,業經法國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各種皮夾商品,現仍在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前揭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該商標商品,而其受贈於其父至大陸地區所購買如附表所示之皮夾3 個,均係印有附件所示商標圖樣之仿冒商品,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位於高雄縣○○鄉○○○路○○○ 號之「溫莎堡美容名店」內,利用網路連結至不特定人均可觀覽之露天拍賣網站,以其不知情之夫簡智宏申設之帳號「Z000000000」,分別刊登販賣附表所示仿冒LV皮夾之訊息,供不特定人瀏覽而陳列之,並提供其向玉山銀行後庄分行申設之0000000000000 號帳戶作為買家匯款之用,欲販售予不特定人,嗣各經如附表所示之查獲過程,而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仿冒LV皮夾3 個。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之供述、於偵訊之自白。
㈡證人即露天拍賣帳號「Z000000000」之申設人簡智宏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鑑定證明書3 紙、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
結果3 紙、露天拍賣網站網頁列印資料2 份、網頁翻拍暨查獲照片8 張、露天拍賣帳號「Z000000000」會員基本資料及IP位址查詢紀錄、查獲照片11張、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 紙、玉山商業銀行後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託運單1 紙。
㈣扣案之仿冒LV皮夾3 個。
三、按網路買賣為現今常見之交易方式,在網路上刊登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與公然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實品無異。是核被告甲○○意圖販賣,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賣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供不特定人瀏覽標購,係犯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 款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被告3 次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LV皮夾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陳列意思,以同一方式反覆延續所為,應評價為集合犯,僅論以一罪。至移送併辦部分(即被告陳列如附表編號2、3所示仿冒LV皮夾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與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經本院論罪之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在拍賣網站上陳列上開仿冒商標商品,非但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且足以擾亂國內同一商品市場之健全發展,影響國家正常經濟及貿易形象,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復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6 萬元及刊登道歉啟事,有協議書暨道歉啟事1份在卷可憑,犯後態度尚佳,另斟酌被告非法陳列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僅3 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至扣案之仿冒LV皮夾3 個,均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 款所陳列之商品,依同法第83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 款、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筱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81條第1 款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元以下罰金。附表┌─┬────┬────┬─────────────────┐│編│刊登時間│販賣商品│查獲經過 ││號│ │ │ │├─┼────┼────┼─────────────────┤│1 │98年12月│仿冒LV皮│警方上網發現前揭拍賣訊息,而於99年││ │20日12時│夾1個 │1 月7 日20時38分許,以含運費新臺幣││ │許 │ │(下同)800 元之價格,購得左列仿冒││ │ │ │LV皮夾,並匯款至被告提供之上述帳戶││ │ │ │,嗣取得被告郵寄之左列商品,確認係││ │ │ │仿冒商標商品而循線查獲。 │├─┼────┼────┼─────────────────┤│2 │99年1 月│仿冒LV皮│警方上網發現前揭拍賣訊息,而於99年││ │6 日13時│夾1個 │1 月7 日23時23分許,以含運費800 元││ │41分許 │ │之價格,購得左列仿冒LV皮夾,並匯款││ │ │ │至被告提供之上述帳戶,嗣取得被告郵││ │ │ │寄之左列商品,確認係仿冒商標商品而││ │ │ │循線查獲。 │├─┼────┼────┼─────────────────┤│3 │99年1 月│仿冒LV皮│警方上網發現前揭拍賣訊息,而於99年││ │8 日上午│夾1個 │1 月14日12時58分許,以含運費855 元││ │10時1 分│ │之價格,購得左列仿冒LV皮夾,並匯款││ │49秒許 │ │至被告提供之上述帳戶,嗣取得被告郵││ │ │ │寄之左列商品,確認係仿冒商標商品而││ │ │ │循線查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