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智訴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7327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457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方面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犯罪事實部分於犯罪事實第11行補充「台灣索尼音樂娛樂股份有限公司、愛貝克思股份有限公司」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及同法第91條之1 第3 項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義」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復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為圖牟利而自民國98年3 月起至98年12月9 日為警查獲時止,多次意圖銷售、散布、公開陳列而重製盜版光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重製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被告擅自重製光碟後予以散布,及意圖銷售而重製光碟,散布及製造光碟之低度行為,分別為重製及銷售光碟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意圖銷售重製光碟之行為,同時侵害數個著作財產權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上開所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及同法第91條之1 第3 項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斷。審酌被告為圖小利,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不知對他人之智慧財產權予以尊重,違反國際上普遍強調保護智慧財產權,以期發揚人類精神創作之潮流,忽視政府保護智慧財產權決心,且破壞市場交易秩序,敗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深表悔意、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本件扣案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457 所示之物,均為被告與「阿義」所有,共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之罪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均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但書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91條之1 第3 項、第98條但書,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孫啟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介欽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2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