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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審簡字第 10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106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正吉

劉清豐上列被告因竊佔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3831、第29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正吉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清豐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正吉於民國80年12月12日登記為高雄縣○○鄉○○○段80之3地號(現已改制為高雄市○○區○○○段80之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下稱80之3地號土地,其上建物門牌為高雄縣阿蓮鄉峰山村峰北67之4號,現已改制為高雄市阿蓮區峯山里峰北67之4號),鄭禹福則於69年11月13日登記為高雄縣○○鄉○○○段80之6地號(現已改制為高雄市○○區○○○段80之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下稱80之6地號土地,其上建物門牌為高雄縣阿蓮鄉峯北村峰北67之2號,現已改制為高雄市阿蓮區峯北里峰北67之2號),上開二筆土地相鄰,高雄縣路竹地政事務所曾於81年6月16日派員就上開二筆土地鑑界,並在鄰界處釘立界樁,用以區隔土地所有權範圍。劉正吉明知上開二筆土地之界址,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96年7月間至同年8月間之某日起,未經鄭禹福同意而越界搭建鐵皮車庫地上物供己使用,竊佔鄭禹福所有80之6地號土地共4平方公尺(如附圖代號B部分所示,該竊佔地上物業於98年11月25日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會同劉清豐即劉正吉之子、鄭元成即鄭禹福之子確認拆除完畢)。

二、鄭禹福知悉劉正吉上開越界建築一事後,遂於96年10月間,對劉正吉提起民事拆屋還地訴訟,經本院以97年度岡簡字第191號判決鄭禹福就附圖代號B部分土地請求劉正吉拆屋還地為有理由,並經本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14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鄭禹福乃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於98年8月5日15時30分許,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人員會同劉正吉、鄭禹福、鄭元成(即鄭禹福之子)至80之6地號土地執行強制執行,斯時劉正吉之子劉清豐亦在場,劉正吉及劉清豐2人因對上開執行程序有所不滿,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劉正吉持棍棒追打鄭元成,劉清豐則徒手毆打鄭元成,使鄭元成受有頭部外傷、後枕部血腫挫傷、右眼結膜瘀血、右上牙齦出血、上唇擦傷、右大腿挫傷等傷害。

三、案經鄭禹福、鄭元成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劉正吉固坦承於96年間有在80之6地號土地上搭建鐵皮車庫地上物,然矢口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告訴人鄭禹福指稱伊竊佔的土地(即如附圖代號B部分所示)係伊於65年3月24日向陳劉照買來的,雖未登記為所有權人,但伊一直認為有權使用,且地政機關於81年鑑界乙事,伊並不知情,故於96年間在80之6地號土地上搭建鐵皮車庫地上物時,並無竊佔故意,直至告訴人鄭禹福提起民事訴訟後伊始知情;傷害部分雖坦承於98年8月5日下午3時30分許,確實有拿塑膠管欲打告訴人鄭元成,惟辯稱並沒有打到告訴人鄭元成云云。訊據被告劉清豐則對上開傷害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經查:

㈠ 被告劉正吉竊佔犯行部分⒈ 上開竊佔犯行,業據告訴人鄭禹福及證人鄭元成於偵查中(

見98年度偵字第23831號卷第20、第21頁)及本院審理中指訴、證訴明確,復有80之3、80之6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本院97年度岡簡字第191號卷第6至第8頁)、高雄縣路竹地政事務所81年6月16日、96年12月17日土地複丈圖(見本院99年度審簡字第1065號卷)及現場照片2張(見98年度偵字第23831號卷第25頁)在卷可憑;而民事法院經審理結果,亦認被告劉正吉於告訴人鄭禹福所有之80之6地號土地上搭建之鐵皮車庫地上物(即如附圖代號B部分所示),係屬無權占有之越界建築等情,復有本院97年度岡簡字第191號、97年度簡上字第146號判決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

⒉ 被告劉正吉雖以前詞置辯,惟查,高雄縣路竹地政事務所曾

於81年6月16日派測量人員至80之3、80之6地號土地鑑界,並於相鄰界址上釘立共7個界樁,被告劉正吉、告訴人鄭禹福亦於該土地複丈圖上親筆簽名等情,有高雄縣路竹地政事務所檔號400006號土地複丈圖及面積計算表1紙附卷可稽,堪認被告劉正吉於80年間便可清楚知悉上開二筆土地之鄰界位置,是其辯稱伊不知道地政機關曾於80年間鑑界云云,洵不足採;次查,上開7個界樁,其中編號5至編號7之界樁,因鋪設於馬路上,經年累月在用路人之磨損下,於96年間已磨損殆盡,惟主要用以標示、區別被告劉正吉竊佔如附圖代號B部分所示土地之編號1至編號4之界樁,於96年間即被告劉正吉越界建築時,仍然清晰可見,業據本院電詢承辦人員查證屬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紙附卷可參,並有現場照片2張存卷可參(見98年度偵字第23831號卷第25頁),是被告劉正吉辯稱伊於96年間搭建鐵皮車庫地上物時,並不知悉是越界建築云云,洵不足採。

⒊ 又被告劉正吉雖另執其與陳劉照所訂立之買賣契約,辯稱附

圖代號B部分所示之土地係伊向陳劉照合法購得的,故伊於96年間在附圖代號B部分所示之土地上搭建鐵皮車庫地上物時,因伊確信有合法使用權,故無竊佔故意云云。惟按,地政機關之鑑界,係公權力機關就人民土地間界址之紛爭所為之決定,主要目的在於定紛止爭,倘人民就鑑界結果有所不服,應於知悉行政機關之決定後,另尋行政訴訟或民事訴訟管道以謀救濟。查本件80之3地號、80之6地號土地於81年6 月16日經高雄縣路竹地政事務所派員就上開二筆土地鑑界,並釘立界樁,業如前述,被告劉正吉就地政機關上開決定若有所不服,應循前述管道救濟,惟被告劉正吉捨此不為,竟反其道而行,無視界樁之存在,於96年間越界搭建皮車庫地上物,並執私人間之民事契約作為推委卸責之詞,其藐視公權力及法秩序之心,至為灼然,則其上開所辯,無一足採。

㈡ 被告傷害犯行部分⒈ 上開傷害犯行,業經被告劉清豐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並據告訴人鄭元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在卷(分別見98年度偵字第23831號卷第20頁、本院卷99年11月29日訊問筆錄),復有高雄縣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執行筆錄(分別見98年度偵字第23831號卷第4頁、第13頁)存卷可參。

⒉ 被告劉正吉雖以首揭之詞置辯,惟按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

結果共負責任,故正犯中之一人,其犯罪已達於既遂程度者,其他正犯亦應以既遂論科,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617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劉正吉於98年8月5日15時30分許因不滿告訴人鄭元成偕同司法事務官等人執行拆屋還地程序,而與其子即被告劉清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告訴人鄭元成等情,業據被告劉正吉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在卷(見警卷98年9月2日被告劉正吉之調查筆錄、98年度偵字第23831號卷第21頁),依被告劉正吉上開供述,足認其與被告劉清豐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屬傷害之共同正犯,又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被告劉清豐既坦承於上揭時、地有打到告訴人鄭元成等情,揆諸上開判例之說明,被告劉正吉自應就被告劉清豐之傷害犯行共負責任。是被告劉正吉辯稱伊並未打到告訴人鄭元成,不構成傷害犯行云云,顯不足採。

㈢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劉正吉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渠等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劉正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劉清豐所為,係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2人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劉正吉所犯竊佔犯行與傷害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劉正吉明知越界建築,經告訴人鄭禹福制止後仍不予理會,且於本院執行拆屋還地強制執行程序時,無視執法人員存在,竟與被告劉清豐當場出手毆打告訴人鄭元成,使告訴人鄭元成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足認渠等顯無法治觀念,且犯罪行徑實屬惡劣,復審酌被告劉正吉犯後否認犯罪,態度難稱良好,被告劉清豐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被告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劉正吉竊佔土地之範圍(約4平方公尺)、時間(約2年)、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劉正吉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末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66年台上第3118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劉正吉竊佔時點係於96年間,且依上開說明,竊佔犯行自竊佔行為完成時即告成立並完成,則被告於96年間何時竊佔,因事涉有無上開減刑條例之適用,自有調查之必要。經查,證人鄭元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劉正吉係於伊替告訴人鄭禹福寄發存證信函(即96年9月13日)前回溯1至2個月時(即96年7月至96年8月間)為竊佔犯行等語,核與被告劉清豐於本院審理中之供稱:被告劉正吉應是在收到存證信函回溯1至2月前搭建鐵皮屋等語相符(見本院卷99年11月29日訊問筆錄),並有告訴人鄭禹福寄發之存證信函影本1紙在卷可憑(見97年度岡簡字第191號卷第11頁),本院審酌被告、告訴人兩家因土地鄰界問題,於81年即生紛爭而請地政機關鑑界,之後被告劉正吉復於96年間為本次竊佔犯行,則告訴人一家對於被告劉正吉上開竊佔犯行,必然相當在意,故證人鄭元成證稱伊於被告竊佔後1至2個月便受告訴人鄭禹福之託而寄發存證信函等語,尚與常情相符,並無不可信之處,至於被告劉正吉雖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係於告訴人鄭禹福寄發存證信函前回溯4至5個月搭建鐵皮車庫地上物云云,此僅係被告劉正吉單方之詞,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自難僅以被告劉正吉上開單一供述,認其竊佔犯行係於96年4月24日之前,而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采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竊佔等
裁判日期:2011-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