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117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8年11月10日20時10分許,騎乘向友人黎秋紅所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行經高雄縣○○鄉○○街與水管路口之際,為警攔查,經警欲對甲○○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甲○○因拒絕接受酒測,執勤警員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規定,移置該部機車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保管,並由警員吳峻逸在上開機車坐墊左右等處張貼封條,禁止他人對該車之使用或任意處置。詎甲○○明知前開機車已係警察職務上掌管之封印物品,應於依法繳納同條例同條項所處之罰鍰後,始得取回該車,然甲○○為歸還黎秋紅上開機車,竟基於違背查封效力及隱匿公務員委託掌管物品之犯意,於翌(11)日上午7 時,前往前開派出所之停車場,未經辦理車輛發還手續,即除去上開封條,自仁武派出所擅自騎乘該部機車離去,因而違背查封之效力及隱匿之。嗣為警發覺並調閱監視錄影設備,而於同日14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 號查獲前開機車,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二)證人黎秋紅於警詢時之證述;(三)仁武派出所警員吳峻逸於98年11月11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四)酒精濃度呼氣測試表影本;(五)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六)高雄縣政府警察局NO044379 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 (空車)收據及領車通知單影本;(七)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 張;(八)仁武派出所警員吳峻逸於99年5月3日出具之職務報告暨代保管車輛照片及代保管相關資料影本。
三、按刑法第138 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祇要對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有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罪即成立,不以兼具為限(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7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 138條所謂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以該物品由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所掌管者為已足,與物品之所有權無涉(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477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按刑法第13
9 條之違背查封效力罪,係指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其行為客體為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其處罰行為有四:損壞、除去、污穢或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而所謂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指公務員本其職務上所為之意思表示,以禁止任意取去、使用或其他處置而加以封標之行為,如封條,要必公務員以禁止物之漏逸、使用或其他之任意處置為目的所施封緘之印文,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25年非第188 號判例參照) 。而查封之標示,則指封印外之公務員本其職務就特定物所為禁止任意使用處分而施之標示,即因查封而施以標記。因此本罪之成立,以公務員已實施封印或查封之標示為必要,若公務員未實施封印或查封之標示,自不成立該罪。(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110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甲○○於前揭時地所騎乘之前開機車,係由黎秋紅出借予其使用,因被告拒絕接受酒測,而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4 項規定移置保管並貼上封條,此有卷附前開仁武派出所警員吳峻逸所出具之職務報告可佐,是以,該部機車於被告繳納罰鍰並持繳款收據辦理領車前,屬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派出所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而被告未依規定領車,即於如上所示之時地,除去員警貼有表示禁止任意取去、使用或處置之封條,擅自騎乘該部機車離去而取交予黎秋紅而隱匿之乙情,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揆諸前開判例意旨,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 條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及同法第139 條之違背查封效力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及違背查封效力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處斷。至被告所犯刑法第
139 條之違背查封效力罪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本院認此部分與本件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因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致其所騎乘之前開機車經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規定移置保管後,竟漠視公權力之執行,未依規定領車,即擅自除去封條、違背查封之效力,將該部機車取交予黎秋紅而隱藏之,其藐視法治及挑戰執法公權力之心態及行為,殊無足取,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犯後尚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信、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138條、第139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玉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污損封印、查封標示或違背其效力罪)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