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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審簡字第 12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123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薛林蓮香」應更正為「乙○○○」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係告訴人乙○○○之配偶,二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且告訴人前以被告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乙案,業經本院於民國98年7 月24日以98年度家護字第967 號裁定准予核發在案,有上開裁定1 份附卷可稽,是核被告所為,均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明知本院已核發民事98年度家護字第967 號通常保護令,竟仍無視於上開保護令之內容,先後2 次對被害人實施精神上之侵害行為,所為應受非難,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唐佳安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裁判日期:2010-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