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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審簡字第 13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138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2480號、98年度偵緝字第5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8年度審訴字第468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乙○○共同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

㈠、乙○○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臺灣地區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入境臺灣地區,且明知其與大陸地區女子魏秀欽(另由檢察官偵結)並無結婚之真意,竟為圖新臺幣(下同)4 萬元之報酬,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依安排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於民國92年1 月7 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與亦無結婚真意之大陸地區女子魏秀欽辦理結婚登記,取得該公證處核發之(2003)榕公證內民字第282 號結婚證明書,返台後旋持上開結婚證明書,至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該結婚證明書之認證,經辦妥取得海基會之公證書,再於同年

1 月27日,與魏秀欽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文書並進而行使之犯意聯絡,持上開結婚證明書及海基會出具之證明,至高雄縣鳳山市第一戶政事務所填寫結婚登記申請書,向該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戶籍登記,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資料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國家對戶籍資料及人民身分關係管理之正確性;乙○○取得載有前開不實事項之戶籍資料後,又於同年2 月2 日持以向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辦理魏秀欽進入臺灣地區之保證責任,再由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委託不知情之楊梅英,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並檢附上開記載不實之結婚登記戶籍資料,代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後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配偶來臺探親為由,申請核准魏秀欽入境而行使之,經該管公務員實質審核結果,因未能發覺其等假結婚之事實,乃核發入出境許可及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予大陸地區女子魏秀欽,使魏秀欽得於92年3 月21日以探親名義非法進入臺灣,足以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局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

㈡、乙○○為圖4,000 元之利益,與黃竹山(由檢察官另案偵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鄭永進」之成年男子,明知並無支付租金之資力及意願,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乙○○假冒「頂恪建設事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蕭文宏,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1 樓,下稱頂恪公司)員工,黃竹山假冒頂恪公司負責人,於97年2月13日至高雄市○○區○○路2 之3 號「祥東有限公司」(下稱祥東公司),佯稱頂恪公司於嘉義縣中埔鄉有一處工地,乙○○為工地實際負責人,須向祥東公司租用鋼板,致祥東公司人員陷於錯誤,與黃竹山、乙○○簽訂租賃契約書,祥東公司並於同日及同年月16日交付黃竹山、鄭永進、乙○○6R×17R 之鋼板共48塊(價值:2,310,000 元)。嗣祥東公司要求至工地查看出租物,黃竹山、鄭永進均藉詞拖延,至97年2 月底、3 月初並失去聯絡,始知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共同正犯黃竹山、告訴代理人甲○○、證人蕭文宏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結婚證明書、海基會證明、結婚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及入出境記錄、頂恪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租賃契約書、租賃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自堪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有關論罪科刑所適用之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本件被告犯罪後,刑法已有下列變更,茲分述如下:

⑴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法定本刑中關於罰金

刑之規定,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業經修正,罰金最低額由銀元1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並以百元為單位,經新、舊法比較,應以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修正後刑法第28條雖將「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

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號判決),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刑法第28條有利於被告。

⑶修正後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故被告所犯

各罪,修正後即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自較有利於被告。

⑷就定應執行刑言之,修正後刑法第51條規定,將第5 款關於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之規定,修正為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30年,經與修正前不得逾20年之規定相較,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⑸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已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

布,其中修正後之第79條規定已自92年12月31日施行,該條例修正後第79條第1 項之法定刑係由「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並增列同條第2 項「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⑹又就修法前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比較而言:修正前刑法第

41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

1 日,即以銀元3 百元(新台幣9 百元)折算為1 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此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於量刑後始應決定之事項,無與量刑前所應適用之法律一併綜合比較,併此敘明)。

⑺綜上,依整體比較之結果,以適用行為時之舊法於被告較為

有利,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及92年10月29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規定予以論處。

四、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又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1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自不以偷渡進入為限(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3180號、92年度臺上字第40號判決足參),而大陸地區人民,其父母、配偶或子女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得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探親,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固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為使大陸地區人民魏秀欽得依據上開規定入境臺灣地區,竟至大陸地區虛偽與魏秀欽辦理結婚手續,以徒具外觀合法形式之結婚,任由魏秀欽以探親為由欲申請來臺,藉以規避我國政府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之管制,嗣返回台灣後,至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而使承辦人員將其虛偽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相關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國家戶政管理正確性,後並持該登載不實之戶籍資料等文件,申請魏秀欽來台而加以行使順利入境臺灣。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項詐欺取財罪。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該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所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魏秀欽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與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罪論處。被告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與黃竹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鄭永進」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前揭2罪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罪名,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以假結婚真入境之方式,欲使大陸地區女子魏秀欽入境臺灣,不僅危害國家安全及警察機關管理流動人口之正確性,亦對社會治安隱藏有潛在之危險,及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圖私利,竟以虛偽訂立租賃契約之方式,致造成告訴人財產之損失,惟念其所犯前揭之罪均係為圖小利,始出具其名義,實施上開犯行,並非犯罪利益之最終歸屬者,參與之情節較輕;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堪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教育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按,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

90 年1月4 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刑法施行法第

3 條之1 第3 項定有明文,故本件關於被告於95年7 月1 日前之犯罪行為部分,應適用95 年7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之舊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關於被告於95 年7月1 日以後至96年8 月之犯罪行為部分,則應依刑法修正施行後之新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是依前開規定,上開各罪合併定執行刑時,均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行為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條例第3 條所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併定應執行之刑及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92年2 月2 日持其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使不知情之該管警員核具證明,登載於上開保證書之簽註意見欄上,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相關保證責任之正確性,又委託不知情之楊梅英持上開保證書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局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4 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㈡、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依被告行為時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5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除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應依左列順序覓臺灣地區人民一人為保證人:一、配偶或直系血親。二、有能力保證之三親等內親屬。三、有正當職業之公民,其保證對象每年不得超過五人。前項申請人有特殊情形,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得不受覓保證人順序之限制。保證人之保證書應送保證人戶籍地警察機關(構)辦理對保手續;保證人係服務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者,其保證書應蓋服務機關(構)、學校之印信,免辦理對保手續。」,其之所以須至戶籍地警察機關(構)辦理對保手續之意旨,因轄區派出所應對於其轄區之人民較為瞭解,而可確認保證人是否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此由該條第3 項後段規定保證人係服務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者,其保證書應蓋服務機關(構)、學校之印信,免辦理對保手續,即可得知;蓋各該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之人員,顯已具有一定程度之保證能力。復觀本件保證人即被告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後,其對保之警察機關對保之內容為「一、經查保證人乙○○確實設籍並居住本轄,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二、經詢保證人乙○○稱:渠與被保人魏秀欽係夫妻關係,願意完全負起保證責任」,有該「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內所載之對保事項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頁),是對保機關對於保證人是否確實居住於對保機關之轄區,有無能力履行保證責任等事實,顯非形式上審查,而須經實質審核後始得確認。至經詢保證人陳稱與被保證人之關係時,乃記載據保證人之陳述,並非以其聲明即直接認定有該事實而予以記載,是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問題。從而,警察機關承辦人員於被告出具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簽註意見欄所為記載事項,並非一經被告申報,即認定保證人與被保人間確實有夫妻關係,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此部分行為自不構成刑法第21

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責,是被告行使上開文書亦不該當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㈢、末按,大陸地區人民,須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主管機關內政部亦訂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以資規範。依89年6 月29日修正之該辦法第13條規定,欲申請進入臺灣地區者,須備齊一定之文書證件;且依該辦法第19條之規定,對於申請人所檢附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應經特定之團體查證、驗證,顯見入出境管理局對該類申請案件具有實質審查權限,非僅能作形式上之審查,一經申請人提出申請文件即予准許。本件被告乙○○以不實之結婚事由,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請魏秀欽入境臺灣地區,使承辦公務員於所掌管之旅行證申請書等公文書上,登載「探親」之不實事項,並發給魏秀欽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因入出境管理局對是項入境申請有實質審核之權,有如前述,故被告就此部分所為,自無成立刑法第21 6條、214 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可言。

㈣、起訴意旨認被告上開部分所為,與前揭論罪科刑之使高雄縣鳳山市第一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登載不實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4 條、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後段、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2 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

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代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楊明月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適用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禁止行為)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並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0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10-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