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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審簡字第 13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130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2 月2 日17時1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 號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好市多公司)1 樓,趁該公司員工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架上之「阿一極品金絲燕」1 盒,並隨即拆封將盒中商品1 瓶(價值新臺幣1999元)置於其外套右側口袋內而得手。嗣為該公司員工察覺有異,而報警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好市多公司之員工甲○○於警詢之證述。

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價目表各1 份、扣押物品照片2 張。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於81、84、85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為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罰金銀元4500元、罰金銀元5000元確定,竟仍不知悔悟,再犯本件,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又所竊之物價值非鉅(新臺幣1999元),且業據被害人好市多公司之代理人甲○○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憑,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暨其得手後未及享用犯罪利益即遭查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雖稱其竊取上開物品走出收銀台後,因自覺行為錯誤,查獲前自行將上開物品隨意置回貨架上,出於己意中止等語,然被告基於竊盜犯意,將上開物品放入其口袋之際,該物品已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竊盜犯行即屬既遂,是其嗣後縱主動返還物品,亦無中止犯之適用,且其返還之動機係為逃避查緝或出於悔意,均無損其竊盜罪刑之成立,就本院之量刑亦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筱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0-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