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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審簡字第 1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13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7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一編號10「丙00000000000000」應更正為「丙000000000000000 」;編號16 「 林秀珠公款帳戶10000 元、王熹公款帳戶6956元」應更正為「林秀珠公款帳戶6596元、王熹公款帳戶10000 元」;編號23「王淑娟000000000000」應更正為「王淑娟0000000000000」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犯行乃基於同一任職機會而先後實施,且均犯罪時間緊接,所犯基本構成要件亦屬相同,顯均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而依次實施犯罪,為避免造成過度評價之不當,自應包括論以一罪,方屬允當。本院審酌被告利用擔任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 下稱高雄二信) 放款部電腦操作員之機會,擅自將業務上所持有之利息款項侵占入己,所為固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且已將侵占款項返還被害人,業據證人即高雄二信稽核室辦事員乙○○警詢時證述明確( 高雄市調查處卷第91頁、第92頁參照) ,暨其犯罪之手段、目的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其受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如數償還侵占金額,已如前述,本院認被告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被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27315號被 告 丙○○ 女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132之3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周振宇律師上列被告因侵佔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係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高雄二信)新興分社放款部之電腦操作員,負責放款、電腦操作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高雄二信之放款逾期戶須先將利息存入該公司新興分社之「備償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再自「備償專戶」提出款項繳納利息。詎其因親友代為向高雄二信貸款供其使用,無力清償貸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97年3月至7月間,利用職務之便,接續將孫益旭等28人放款逾期戶已存入上開「備償專戶」帳戶之利息,未依正常程式轉帳至「暫收及待結轉」帳戶,再自「暫收及待結轉」帳戶轉帳至上開放款逾期戶之繳納放款利息帳戶內沖銷,竟自「備償專戶」帳戶轉帳至「暫收及待結轉」帳戶後,自行書寫傳票,擅自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合計新台幣(下同)000000元之款項轉出,以繳納其附表一所示親友向高雄二信貸款之利息,另接續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放款逾期戶所繳交利息以預收款科目入帳,並轉至「暫收及待結轉」帳戶後,自行書寫傳票,擅自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附表二所示合計14713元之款項轉出,以繳納其附表二所示親友向高雄二信貸款之利息。嗣高雄二信稽核室發現有異,經追查後,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調查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高雄二信職員乙○○於調查中證稱之情節相符,並有存摺存款取款憑條29紙、收入傳票36紙、支出傳票61紙、放款(收入)傳票51紙、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30紙附卷可稽。是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佔罪嫌。被告多次業務侵佔犯行間,係本於同一侵佔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地點實施侵佔之行為,且侵害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以一罪論。另請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僅因一時週轉不靈,思慮未臻週詳致罹刑章,究非窮兇惡極之徒,事後不僅坦認犯行,更設法如數償還侵佔之金額,積極彌平犯行致生之損害,堪認有規過遷善,徹改前非之悛悔實據,是以若使之繫獄,除其所萌啟新之念頓遭斲喪之外,亦將使之前景盡墨,憑添重適社會之梗而有就此沈淪之虞,請予以科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宣告緩刑3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 日

檢察官 甲 ○ ○附表一:

┌──┬────┬─────┬──────┬─────┐│編號│ 時 間 │公款帳戶 │ 流入帳戶 │侵佔金額 ││ │ │ │ │ ││ │ │ │ │ │├──┼────┼─────┼──────┼─────┤│ 1 │97.3.11 │6596 元 │林秀珠 │ 6,596元 ││ │ │ │000000000 │ │├──┼────┼─────┼──────┼─────┤│ 2 │97.3.13 │14124元 │王淑娟 │14124元 ││ │ │ │000000000 │ │├──┼────┼─────┼──────┼─────┤│ 3 │97.3.17 │5,571 元 │黃佳慧 │5,571元 ││ │ │ │000000000 │ │├──┼────┼─────┼──────┼─────┤│ 4 │97.3.24 │7121 │王熹 │7121元 ││ │ │ │000000000 │ │├──┼────┼─────┼──────┼─────┤│ 5 │97.3.26 │5,593 元 │陳鄭貴菊 │5,593元 ││ │ │ │000000000 │ │├──┼────┼─────┼──────┼─────┤│ 6 │97.3.31 │9,401 元 │謝瑞原 │ ││ │ │ │000000000 │ ││ │ ├─────┼──────┤ ││ │ │6,992 元 │李鴻昇 │25,855元 │ ││ │ │ │000000000 │ ││ │ ├─────┼──────┤ ││ │ │9,462 元 │王青傑 │ ││ │ │ │000000000 │ ││ │ ├─────┴──────┤ ││ │ │ 合計:25,855元│ │├──┼────┼─────┬──────┼─────┤│ 7 │97.4.1 │10000元 │李鴻昇 │ ││ │ │ │000000000 │ ││ │ ├─────┼──────┤ ││ │ │12,500元 │張淑貞 │22,500元 ││ │ │ │000000000 │ ││ │ ├─────┴──────┤ ││ │ │ 合計:22,500元│ │├──┼────┼─────┬──────┼─────┤│ 8 │97.4.9 │8,424 元 │賴雪梅 │8,424元 ││ │ │ │000000000 │ │├──┼────┼─────┼──────┼─────┤│ 9 │97.4.11 │6,596 元 │林秀珠 │ 6596 ││ │ │ │000000000 │ │├──┼────┼─────┼──────┼─────┤│ 10 │97.4.14 │4,708 元 │王淑娟 │ ││ │ │ │000000000 │ ││ │ ├─────┼──────┤13963元 ││ │ │9,255 元 │丙00000000│ ││ │ │ │009501 │ ││ │ ├─────┴──────┤ ││ │ │ 合計:13963元 │ │├──┼────┼─────┬──────┼─────┤│ 11 │97.4.16 │5,571 元 │黃佳慧 │5,571元 ││ │ │ │000000000 │ │├──┼────┼─────┼──────┼─────┤│ 12 │97.5.5 │10000元 │王淑娟 │ ││ │ │ │000000000 │ ││ │ ├─────┼──────┤ ││ │ │10000元 │鐘幸恩 │ ││ │ │ │000000000 │30000元 ││ │ ├─────┼──────┤ ││ │ │10000元 │謝銀娟 │ ││ │ │ │000000000 │ ││ │ ├─────┴──────┤ ││ │ │ 合計:30000元 │ │├──┼────┼─────┬──────┼─────┤│ 13 │97.5.29 │12,500元 │林秀珠 │ ││ │ │ │000000000 │ ││ │ ├─────┼──────┤ ││ │ │10000元 │李鴻昇 │22,500元 ││ │ │ │000000000 │ ││ │ ├─────┴──────┤ ││ │ │ 合計:22,500元│ │├──┼────┼─────┬──────┼─────┤│ 14 │97.6.2 │9,401 元 │謝瑞原 │ ││ │ │ │000000000 │ ││ │ ├─────┼──────┤ ││ │ │6,992 元 │李鴻昇 │14,800元 ││ │ │ │000000000 │ ││ │ ├─────┴──────┤ ││ │ │ 合計:14,800元│ │├──┼────┼─────┬──────┼─────┤│ │ │1,0000 元 │鐘幸恩 │ ││15 │97.6.5 │ │000000000 │20000元 ││ │ ├─────┼──────┤ ││ │ │10000元 │王淑娟 │ ││ │ │ │000000000 │ ││ │ ├─────┴──────┤ ││ │ │ 合計:20000元 │ │├──┼────┼─────┬──────┼─────┤│16 │97.6.11 │10000元 │林秀珠 │ ││ │ │ │000000000 │ ││ │ ├─────┼──────┤ ││ │ │6,596 元 │王熹 │16,596元 ││ │ │ │000000000 │ ││ │ ├─────┴──────┤ ││ │ │ 合計:16,596元│ │├──┼────┼─────┬──────┼─────┤│ │ │5,571 元 │黃佳慧 │10279元 ││17 │97.6.16 │ │000000000 │ ││ │ ├─────┼──────┤ ││ │ │4,708 元 │王淑娟 │ ││ │ │ │000000000 │ ││ │ ├─────┴──────┤ ││ │ │ 合計:10279元 │ │├──┼────┼─────┬──────┼─────┤│ │ │10000元 │李鴻鳴 │ ││ │ │ │000000000 │ ││18 │97.6.18 ├─────┼──────┤ ││ │ │12,500元 │林秀珠 │ ││ │ │ │000000000 │ ││ │ ├─────┼──────┤32,500元 ││ │ │10000元 │賴雪梅 │ ││ │ │ │000000000 │ ││ │ ├─────┴──────┤ ││ │ │ 合計:32,500元│ │├──┼────┼─────┬──────┼─────┤│ 19 │97.7.1 │9,401 元 │謝瑞原 │ ││ │ │ │000000000 │ ││ │ ├─────┼──────┤ ││ │ │10000元 │李鴻昇 │ ││ │ │ │000000000 │26,393元 ││ │ ├─────┼──────┤ ││ │ │6,992 元 │李鴻昇 │ ││ │ │ │000000000 │ ││ │ ├─────┴──────┤ ││ │ │ 合計:26,393元│ │├──┼────┼─────┬──────┼─────┤│20 │97.7.9 │8,424 元 │賴雪梅 │ ││ │ │ │000000000 │8424元 ││ │ ├─────┴──────┤ ││ │ │ 合計:8424元 │ │├──┼────┼─────┬──────┼─────┤│ │ │10000元 │王淑娟 │ ││21 │97.7.10 │ │000000000 │ ││ │ ├─────┼──────┤ ││ │ │10000元 │謝銀娟 │ ││ │ │ │000000000 │ 30000元 ││ │ ├─────┼──────┤ ││ │ │10000元 │鐘幸恩 │ ││ │ │ │000000000 │ ││ │ ├─────┴──────┤ ││ │ │ 合計:30000元 │ │├──┼────┼─────┬──────┼─────┤│ │ │6,596 元 │林秀珠 │ 6,596元 ││22 │97.7.11 │ │000000000 │ ││ │ ├─────┴──────┤ ││ │ │ 合計:6,596元 │ │├──┼────┼─────┬──────┼─────┤│23 │97.7.14 │4,708元 │王淑娟 │ ││ │ │ │000000000 │ ││ │ ├─────┼──────┤ ││ │ │9,450元 │王淑娟005812│ 14,158元 ││ │ │ │401458 │ ││ │ ├─────┴──────┤ ││ │ │ 合計:14,158元│ │├──┼────┼─────┬──────┼─────┤│24 │97.7.15 │10000元 │李鴻鳴 │ ││ │ │ │000000000 │ ││ │ ├─────┼──────┤ ││ │ │12,500元 │林秀珠 │ ││ │ │ │000000000 │ ││ │ ├─────┼──────┤ ││ │ │10000元 │王熹 │ ││ │ │ │000000000 │ 42,500元 ││ │ ├─────┼──────┤ ││ │ │10000元 │賴雪梅 │ ││ │ │ │000000000 │ ││ │ ├─────┴──────┤ ││ │ │ 合計:42,500元│ │├──┼────┼─────┬──────┼─────┤│25 │97.7.16 │5,571 元 │黃佳慧 │ ││ │ │ │000000000 │ 5,571元 │├──┼────┼─────┼──────┼─────┤│26 │97.7.21 │10000元 │李鴻昇 │ 10000元 ││ │ │ │000000000 │ │├──┴────┼─────┼──────┼─────┤│ 總 計 │ │ │合計:4122││ │ │ │31元 │└───────┴─────┴──────┴─────┘附表二、┌──┬────┬────┬─────┬───────┐│編號│ 時間 │預收款 │流入帳戶 │侵佔金額 ││ │ │ │ │ │├──┼────┼────┼─────┼───────┤│ 1 │97.3.21 │客戶鍾玉│林秀珠 │ ││ │ │鳳:12,5│000000000 │12500元 ││ │ │00元 │ │ ││ │ │ │ │ │├──┼────┼────┼─────┼───────┤│ 2 │97.3.24 │客戶張容│王熹 │ ││ │ │菁:2,21│000000000 │2213元 ││ │ │3元 │ │ ││ │ │ │ │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日期:2010-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