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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審簡字第 14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141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共同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乙○○與甲○○於99年1 月21日14時許、同年2 月8 日14時許,至「大創百貨公司」店內所竊物品,如附件二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乙○○與案外人陳冠宇就犯罪事實一所載竊盜犯行,被告乙○○、甲○○就犯罪事實二所載2 次竊盜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所犯上開3 次竊盜犯行、甲○○所犯上開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乙○○、甲○○年富力強不思正途工作,為貪圖不法利益,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渠等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所竊財物價值非鉅(各新臺幣3,500 元、3,744 元、1,755 元),業經被害人領回,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在卷可憑,犯罪所生損害已然減輕,兼衡被告二人之犯罪手段、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2 人之資力及智識、教育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就被告2 人所犯上開數罪,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唐佳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0-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