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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審簡字第 18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183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9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零捌肆公克、零點零捌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有關被告前科部分更正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少調字第16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87年9 月19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少調字第18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傾向,再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7 月13日停止戒治處分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5410號起訴並聲請戒治,而經本院以89年度鳳簡字第8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裁定送強制戒治,而於90年4月4 日停止處分出監,嗣因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33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而經撤銷停止戒治處分,而繼續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 月10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172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8年3 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上述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仍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晶體2 包(驗後淨重分別為0.084 公克、0.081 公克),經送鑑驗結果,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9年5 月4 日(報告編號0000-000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2 紙在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2 包晶體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均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本件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為被告所有而供犯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任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0-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