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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審簡字第 20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207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違背查封標示效力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至第6 行「已於民國97年9 月10日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查封登記」補充為「已分別於民國95年9 月19日、97年9 月10日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查封登記」、第8 行「98年2 月1 日下午14時40分許」更正為「99年2 月1 日下午2 時40分許」、第9 行「98年

4 月12日」更正為「99年4 月12日」、倒數第4 行「於99年

1 月31日晚間某時,將裝設」補充為「於99年1 月31日晚間某時,僱請不知情之工人,將裝設」;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部分補充「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 份( 地號○○○區○○段○○○○○○○○○ ○號;建號○○○區○○段00000-

000 建號) 」「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1 份○ ○○區○○段00

00 0 -000 建號) 」、「本院98年11月19日雄院高97司執水字第19156 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影本1 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39 條後段之違背查封效力罪,不論動產或不動產之查封拍賣,均必須在查封之後,執行法院拍定並已交付動產或點交不動產與買受人之前,為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者,始足當之。如果該被查封之動產或不動產,業經執行法院拍定並已交付或點交與買受人,則其執行行為已經完畢,從前所施查封之效力,已不復存在,縱令將該動產或不動產予以毀棄損壞,要與違背執行法院所查封而尚未拍定,或雖已拍定而尚未交付或點交與買受人,而予以毀棄損壞,為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者,始足以構成上開違背查封效力罪,此有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12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乙○○既於上開房地點交予買受人甲○○前,擅自毀棄損壞裝設於該房屋之不鏽鋼製鋁門窗、涼棚等物,而為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9 條後段之違背查封標示效力罪。又被告僱用不知情之工人將上開房屋之太陽能熱水器、不鏽鋼製鋁門、窗、鐵製熱水管及搭建之涼棚加以拆除而為本件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另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上開房地遭查封拍定後,其房地所有權已屬告訴人甲○○所有,一切程序均應循司法程序處理,竟仍為一己私利,而為上開犯行,使拍定人權益嚴重受損,且其藐視法治及挑戰公權力之心態及行為,殊無足取,所為自應受相當程度之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刑事審查庭99年7 月16日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1 份在卷足參,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犯罪所生危害,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聲請意旨另認被告上開犯行亦涉有毀棄損壞罪嫌,且與上開違反查封標示效力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較重之毀棄損壞罪處斷等語,惟查,被告就其所涉毀棄損壞犯行部分,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上開調解紀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各

1 份附卷可查,而聲請人既認此部分犯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139 條後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琬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污損封印、查封標示或違背其效力罪)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裁判日期:2010-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