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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審簡字第 22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226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補充為「鑄鐵板模6塊(價值新臺幣3,400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踰越牆垣加重竊盜未遂罪。被告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並未生盜取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40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民國98年8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 件在卷足憑,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且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正當謀生,反圖不勞而獲,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並兼衡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事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任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0-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