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234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永泰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簡永泰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簡永泰係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之共有人,於民國97年4 月30日因買賣登記取得應有部分18分之4 之所有權。渠明知坐落於該地號及同段548 地號(原為邱平良所有,於90年3 月7 日因贈與移轉登記予其子邱文卿)交界之土地上有邱平良之父邱清課之墓地,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98年4 月26日凌晨5 時許,僱用不知情之工人蘇宗明駕駛小型怪手(未據扣案)損壞前開墓地,足以生損害於邱平良。
二、被告簡永泰對於渠有於前揭時、地僱用蘇宗明駕駛小型怪手整地,並損壞上開墓地之事實固坦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辯稱:伊於98年1 月21日即已寄發存證信函要求告訴人將坐落於伊549 地號土地上之荔枝樹及其他佔用物移除,告訴人後來還質問伊說為何砍斷他的樹,該墳墓在伊土地上已經撿骨完成為空墓了,也沒有墓碑,當時伊曾三度詢問告訴人墳墓是否為他的,他都說不是,還要伊自己去處理云云。經查:
㈠上揭549 地號土地於97年4 月30日因「買賣」原因登記為被
告及簡朝陽共有,而告訴人邱平良之父邱清課之墓地係坐落於高雄市○○區○○段548 及549 地號交界之土地上,並遭損壞等情,有前開549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3 月19日履勘筆錄、現場照片2 紙及高雄市仁武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洵堪審認。另前揭墓地係因被告僱用蘇宗明駕駛小型怪手整地而予以毀壞乙節,復據被告供承及證人蘇宗明到庭結證屬實,亦足堪證明。
㈡按民法第811 條規定,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
,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故動產附合於不動產後,須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始有附合之問題。所謂重要成分,係指兩物結合後,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分離者而言,且此種結合,並以非暫時性為必要(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22 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告訴人父親之墓地雖部分坐落於被告有共有權之549 地號土地上,然依一般民間習俗,縱採取土葬之方式嗣後尚可遷葬或撿骨將遺體棺木等物予以移除,至墓碑等周圍設施透過挖掘之方式亦可整體與土地分離,尚無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分離之情形,自無從僅因該墓地坐落於被告所有土地上,即謂業由被告取得所有權,合先敘明。
㈢被告固辯稱伊曾寄發存證信函要求告訴人移除地上物云云,
惟查,觀諸被告於98年1 月21日寄發之前開存證信函內容(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112號卷第21至22頁),被告僅敘明告訴人於549 地號土地上之「樹木」妨害其所有權之行使,故要求告訴人予以移除等語,並未提及墳墓乙事。復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於另案即本院98年度鳳簡字第941 號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之民事爭訟當中,雖該案原告(即本件被告簡永泰)提起訴訟之時點即98年8 月間,斯時前揭墓地已遭毀損,惟該案原告述及提起該訴之原因事實時,尚回溯至97年4 月30日渠因買賣取得549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登記之時點,然於該案中兩造亦僅針對前揭地號土地上之果樹為攻擊防禦而從未論及原坐落其上之墓地等節,業據本院調取該案案卷核閱屬實。苟被告本件所為之拆除墓地行為係欲行使其依民法享有之所有權排除侵害權能,端無於98年1 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時,僅指明要求告訴人移除其上之樹木,對其上墓地相關設施卻隻字未提之理。是被告前開所辯,尚難認與本件毀損墓地之犯行相關,亦無解其罪責之成立。
㈣又被告復辯以:該墳墓業已撿骨完成,亦無墓碑,且伊於整
地前尚三度知會告訴人,告訴人有說墳墓非其所有,要伊自行處理云云。惟查,前揭墳墓雖已撿骨完畢,然墳墓其餘部分均仍存在乙節,業經證人蘇宗明於偵查時結證屬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平良於本院審理時具結指稱該墓地遭拆除前僅有棺木取出所餘留之大洞,其餘墳墓外貌及墓碑均完好等語相符,足徵被告於僱請證人蘇宗明開挖前揭墓地時,尚難諉為不知該墓地係他人之物,此觀被告前開所辯渠尚知向告訴人確認該墓地之所有權歸屬乙情益明。次查,就被告毀損墓地之行為是否係得告訴人同意所為乙節,證人蘇宗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當時天天都有去,伊有問過告訴人,告訴人有阻止我們整地,有說該墳墓與他無關,沒說不能拆墳墓等語;告訴人於偵查時則陳稱:伊未直接向蘇宗明表示該墳墓為伊的,但從未說墳墓非伊所有,亦未與蘇宗明講過話等語。審諸證人蘇宗明前為被告所僱用,與被告間有利害關係,則尚難憑渠前開有利於被告之證言遽認被告上揭拆除墓地之行為確係得告訴人之同意。
㈤末被告雖以:548 地號土地嘗於89年12月至90年3 月間,向
高雄市鳥松區公所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足見95年告訴人將該墓地撿骨前,告訴人應無墳墓設置之認知云云置辯。經查,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之際,申請人須備妥相關資料(申請書、戶籍謄本、規費收據、分區使用證明、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等),向區公所提出申請,區公所收件後,擇期會同地主辦理現場勘查,現況從事農耕,並無違反使用者,即可核發證明書;而上開548 地號土地經農業審查單位審查結果,認該土地「於土地使用編定前已存在之墳墓或曾經原地修繕,經檢具證明文件」(見本院卷第46頁),符合農業使用認定基準,進而同意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等情,有高雄縣鳥松鄉公所(現已改制為高雄市鳥松區公所)99年5 月21日鳥鄉建字第0990007940號函暨所附548 地號土地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審查表等申請文件在卷可考。是前開文書僅足證該土地上之墳墓符合農業使用之審查要件,尚無從推論告訴人無墳墓設置之認知,經核亦與被告有無上揭毀損犯行無涉,併予陳明。
㈥綜上,被告前開所辯委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係指根本毀滅物之存在;「損壞」則謂損害破壞,使物之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乃係行為人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然業使其物之效用嚴重減損或喪失而達不復使用之程度。經查,被告僱用蘇宗明駕駛怪手毀壞上開墓地之行為,致使該墓地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足見其前揭行為,已該當於損壞之要件無訛,而該當於刑法毀損罪之構成要件。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
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僱用不知情之蘇宗明於前揭時間損壞上開墓地,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地之所有人,竟任意毀損告訴人之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且其所毀損之物乃係對告訴人而言具慎終追遠意義之尊親屬之墓地,犯罪所造成之損害難謂輕微,且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復衡酌被告與告訴人因對於和解條件未達成共識致和解終未成立,兼衡被告自稱大學畢業、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本件被告用以毀損系爭墓地所使用之小型怪手1 輛,因非違禁物,且未據扣案,亦無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為避免執行之困難,爰未為沒收之諭知,於茲敘明。
四、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具狀聲請進行現場履勘等語,惟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又待證事實已臻明確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揭548 、549 地號土地,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3 月19日前往現場履勘,並製有履勘筆錄1 份暨照片2 張附卷可徵(見上開偵字卷第31至32頁),復查,被告業已坦認系爭墓地為渠僱請他人整地,並造成損壞之結果,則現場履勘既無助於還原該墓地遭破壞前之狀態,加以本件犯罪事實已臻明確,業如前述,依前開說明,本院因認此項證據無調查之必要,附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