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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審簡字第 23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231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瀆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0834號、98年度偵字第29566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審易字第149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乙○○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檢察官所指定之期間、方法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32 條之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其行為客體,為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所謂國防以外應秘密者,應係指洩漏或交付國防秘密罪所保護之國防應秘密以外之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應保守之秘密而言,自非以有明文規定為唯一標準。查個人之車籍、戶籍、口卡、前科、通緝、勞保等資料及入出境紀錄或涉個人隱私或攸關國家之政務或事務,均屬應秘密之資料,公務員自有保守秘密之義務(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338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3 次刑法第132 條第1 項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消息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身為司法警察,職司犯罪偵查,竟不思潔身自愛,將應保守之他人車籍資料洩露,有違人民褓姆保護國民個人隱私資料之義務,行為實有可議;惟念其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長期從事公務,僅因為達辦案績效而一時失慮犯此錯誤,且其洩漏之目的、對象確係為配合查緝私菸所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件犯罪情節之輕重,及被告之資力、智識程度等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㈠部分之犯罪時間為96年3 月21日,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案,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其目前正值青壯,身為公務人員,應貢獻所長,本院因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復為惕勵被告,此後能循規蹈矩,避免再犯,並依同條第2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應依檢察官通知之期間、方法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32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琇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 1 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偵字第20834號98年度偵字第29566號被 告 乙○○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10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辯 護 人 黃振銘律師上列被告因瀆職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6年間,係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第三中隊擔任員警,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明知一般民眾之個人姓名、車籍及戶籍資料或涉個人隱私或攸關國家之政務或事務,均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之資料,公務員負有保守秘密之義務,竟因與時任日商傑太日煙公司等菸商委託負責查緝仿冒私煙之前離職海巡署人員劉正雄,有配合查緝私菸之合作,為與劉正雄配合查緝私菸之動作,竟基於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意,分別委請其不知情之同事施金利、林金賜等人,而分別利用歐政宗、張文儒等人之帳號,查詢相關之車籍姓名資料,而分別於(一)96年3月21日16時13分25秒,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劉正雄所有之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告知洩露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車主為鍾李春蓮,車主住址為高雄縣六龜鄉○○村○○路12號之訊息,告知劉正雄。(二)96年7月30日18時36分55 秒,由劉正雄撥打乙○○之行動電話後,要求乙○○查詢車號000-000號、LDB-085號之車籍資料,乙○○即透過電腦查詢後,洩露與劉正雄。(三)97年1月28日14時14分16秒,由劉正雄撥打乙○○之行動電話後,要求乙○○查詢車號00-0000號車籍資料,乙○○即透過電腦查詢後知悉後,洩露與劉正雄。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併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 號│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一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於將所查詢所得之車籍資││ │ │料等訊息洩露與劉正雄一情,供其││ │ │調查相關有關於走私案件之資訊之││ │ │事實。 ││ │ │ │├───┼─────────────┼───────────────┤│ 二 │證人劉正雄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證明被告確曾應證人之要求告知洩││ │查中之證述。 │露如犯罪事實所述之相關車籍資料││ │ │等事實。 ││ │ │ │├───┼─────────────┼───────────────┤│ 三 │被告與證人劉正雄之通訊監察│證明被告與證人劉正雄聯絡並洩露││ │譯文。 │車籍資料之事實。 │├───┼─────────────┼───────────────┤│ 四 │證人施金利、張文儒、歐政宗│證明被告曾與上開人等分別聯絡或││ │、林金賜於調查局詢問之證述│以渠等人名義轉查詢相關車籍資料││ │ │之事實。 ││ │ │ │├───┼─────────────┼───────────────┤│ 五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證明被告所述有利用同事名義查詢││ │隊第二大隊保三貳警刑字第 │相關車籍資料等事實,核與證人劉││ │0000000000號函、警政署警政│正雄及被告之陳述相符。 ││ │知識聯網單一簽入應用系統使│ ││ │用紀錄表(車籍系統)、公路│ ││ │監理電子閘門使用紀錄表、內│ ││ │政部警政署工作站使用紀錄表│ ││ │(車籍系統)、內政部警政署│ ││ │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電│ ││ │腦資訊查詢紀錄簿影本 │ │└───┴─────────────┴───────────────┘

二、按刑法第132條第1項所謂「應秘密」者,係指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等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應保守之秘密者而言,自非以有明文規定為唯一標準。查個人之車籍、戶籍、口卡、前科、通緝、勞保等資料及入出境紀錄或涉個人隱私或攸關國家之政務或事務,均屬應秘密之資料,公務員自有保守秘密之義務,而公務機關保有個人資料檔案者,應指定專人依相關法令辦理安全維護事項,防止個人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7條亦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乙○○將上開之車籍資料等訊息告知劉正雄,劉正雄又非屬有權查詢或得知相關資料之人,自屬洩漏應秘密之消息,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公務員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 1 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瀆職
裁判日期:2010-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