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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審簡字第 23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232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43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9年度審訴字第

884 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車輛,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 條第1 項之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爰審酌被告因感情問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放火燒燬告訴人所有之車輛,無視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其行為至為可議;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已給付補償費用等情,此有調解書影本1 份在卷可佐,及其犯罪目的、智識程度等其他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顯已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失,業如前述,其經此起訴、審判,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3 年,以觀後效,用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175 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蓉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5 條第1 項放火燒燬前2 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10-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