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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審簡字第 23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233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18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等是。又該法所稱之騷擾,則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乙○○與被害人甲○○時為夫妻,二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且被害人前以被告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乙案,業經本院於民國99年3 月11日以99年度司暫家護字第51號裁定准予核發在案,有上開裁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影本及小港分局漢民所對家暴相對人約制告誡單影本附卷可稽,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之違反保護令罪。

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本院所核發之民事暫時保護令於案發當時尚有效存在,竟違反法院之禁止裁定,對被害人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之侵害,行為實屬不當,惟其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暨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第2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玉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裁判日期:2010-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