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審簡字第 25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252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壽賢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8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壽賢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戶籍謄本影本1 份」、另增列「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銀行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印好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係屬私文書之一種,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409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被告陳壽賢於聲請書所載時點持被繼承人陳新民之印章、存摺等物,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左營郵局(下稱左營郵局),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盜蓋「陳新民」印文,並分別填寫提款金額等資料,持向櫃臺人員提領款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於上開提款單之「提款金額」、「請蓋原留印鑑」欄內盜蓋「陳新民」之印章,係用以偽造該提款單,其盜用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另偽造提款單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未以全體繼承人名義處分遺產,逕自蓋用被繼承人之印文於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之私文書上,在郵局承辦人尚不知情之情形下,仍以被繼承人陳新民本人名義領取存款,足生損害於其餘繼承人陳丁玉珍、陳壽惠、陳壽玉、陳師盈及左營郵局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對,惟念被告係出於替被繼承人處理後事而犯本罪,動機非惡,復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手段、造成損害、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至被告所偽造之提款單1 張,雖為犯罪所用之物,然已交付左營郵局收執,顯見所有權業經移轉,已非屬被告所有;又刑法第219 條所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例要旨參照),故被告偽造之私文書上所蓋用之「陳新民」印文2 枚,因均係盜用陳新民之印章所蓋,爰均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采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0-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