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審簡字第253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邱崇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邱崇民詐欺案件,對於本院於民國99年5 月27日所為之99年度審簡字第2534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裁定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內關於被告邱崇民之年齡及出生年月日所載「35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均應更正為「38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審簡字第25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業已執行完畢,惟受刑人之出生年月日為「民國61年4 月16日」,本院上開判決誤植為「民國64年4 月16日」,爰聲請裁定更正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邱崇民之出生年月日為「民國61年4 月16日」,經推算其於判決之日即民國99年5 月27日年齡應為「38歲」,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份附卷可稽,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本院於99年5 月27日所為之99年度審簡字第2534號刑事簡易判決之原本及正本被告欄記載顯係誤繕,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裁定更正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榆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裕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