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279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553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為「高雄縣仁武鄉公所仁鄉民字第0990003475號函、高雄縣仁武鄉公所仁鄉民字第0980020846號函、高雄縣仁武鄉○○段0000-0000 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各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未依高雄縣政府之函令於限期內恢復土地原狀,而違反同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論罪科刑。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而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經高雄縣政府發函限期恢復原狀後,仍未依限回復土地原狀,有害土地之整體發展與規劃,且於99年7 月19日仍未回復土地原狀,有高雄縣仁武鄉公所仁鄉民字第0990012200號函在卷可稽,惟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暨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21條第1 項、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玉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違反第 15 條第 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 (市) 政府處新台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5539號被 告 乙○○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仁武鄉○○村○○○街5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其所有之位於高雄縣仁武鄉○○段0481地號土地,業經高雄縣政府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應作農牧地使用,詎乙○○未經申請核准,於民國98年年底某日,在其上興建鐵皮屋做為工廠使用,違反區域計劃法第15條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之規定,經高雄縣政府於98年12月8日,以府地用字第0980307878號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命其應於99年2月10日以前恢復原狀作農牧用地使用,然迄至99年3月9日,經高雄縣仁武鄉公所派員前往會勘上開土地,仍未恢復原狀。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於98年底於上開土地搭建鐵皮屋做為工廠使用,並有上揭土地於行政處分前後之相片4張、高雄縣政府於98年12月8日以府地用字第0980307878號命限期恢復原狀之裁處書各1份在卷可按,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劃法第22條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1 日
檢察官 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曉雲參考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