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271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2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惟其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其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96年度台非字第119號刑事判決及同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查本件被告甲○○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於89年5月1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復於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90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同案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84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再犯上開施用毒品罪。雖本件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之後,惟依前開說明,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及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1年、8月、8月、6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確定,嗣後經減刑為有期徒刑7年2月,於98年7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現仍於保護管束期間中,尚未執行完畢,是被告並非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又,檢察官認本件應論以累犯,容有誤會。爰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仍未能徹底戒絕吸毒惡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惟念及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尚未直接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等,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1 條 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2371號被 告 甲○○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6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5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1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經同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戒治部分經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1月22日釋放,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因戒治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及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等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8月、6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確定,而於98年7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現受保護管束中。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3月18日16時58分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3月18日16時58分許,經本署觀護人通知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甲○○於本署偵查中辯稱:最後一次是於採尿前
5、6天前凌晨1、2時許,在高雄市○○路某遊藝場,以鋁箔紙以火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次,只有吸2口而已云云。惟查,被告經本署觀護人通知到場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甲基安非他命確認濃度達6640ng/ml,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4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於99年3月18日16時58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明確,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竊盜、違反槍彈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