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28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62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丙○○係甲○○、乙○○之繼母,丙○○為被繼承人林隆政之配偶,甲○○、乙○○為被繼承人林隆政之子女,緣林隆政於民國95年8 月23日死亡,而留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權利範圍:全部)、台中縣○○鎮○○段176小段205 地號(權利範圍:三分之一)、台中縣○○鎮○○段184小段211地號(權利範圍:三分之一)、高雄市○○區○○路○○○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等4筆不動產遺產,丙○○、甲○○、乙○○3 人均為繼承人(另有林昌一為被繼承人之子亦為繼承人)。丙○○明知未經甲○○、乙○○同意,竟基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利用持有甲○○、乙○○之印鑑、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之機會,於不詳時地,委託不知情之代書謝季男,盜蓋甲○○、乙○○之印鑑於被繼承人林隆政之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立協議書人欄上,表明甲○○、乙○○均同意其上之遺產分割方式而偽造該遺產分割協議書,並交由不知情之謝季男持之辦理土地分割繼承所有權移轉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甲○○、乙○○。嗣不知情之謝季男,先於95年11月6 日,持土地登記書申請書、偽造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被繼承人林隆政之高雄市○○區○○段○○○號之土地所有權狀、被繼承人林隆政之高雄市○○區○○路○○○ 號建物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向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三民地政事務所申請將高雄市○○區○○段○○○號之土地(權利範圍:
全部)及高雄市○○區○○路○○○ 號之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丙○○所有;復於95年11月20日,另持土地登記書申請書、偽造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被繼承人林隆政之臺中縣○○鎮○○○段下校栗埔小段67之13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狀、被繼承人林隆政之臺中縣○○鎮○○○段下校栗埔小段67之1 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狀,向臺中縣政府東勢地政事務所申請將台中縣○○鎮○○段176小段205 地號(權利範圍:三分之一)及台中縣○○鎮○○段184 小段211 地號(權利範圍:三分之一)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丙○○所有。其後,並經不知情之高雄市政府三民地政事務所及臺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人員收文辦理,致使上開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分別於95年11月8 日、同年11月21日將此等不實事項登載於渠等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甲○○、乙○○及地政機關對於地籍資料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丙○○於偵訊中之自白;(二)告訴人甲○○、乙○○於偵訊中之證述;(三)被繼承人林隆證之死亡證明書影本;(四○○○區○○段○○○號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地號全部);(五○○○區○○段1191 建號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建號全部) ;(六)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三民地政事務所98年9 月15日高市地民三字第0980008656號函暨函覆之土地登記書申請書、偽造之繼承系統表及遺產分割協議書、戶籍謄本、印鑑證明、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被繼承人林隆政之高雄市○○區○○段69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狀、被繼承人林隆政之高雄市○○區○○路○○○ 號建物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七)臺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98年9 月16日中東地登字第0980008964號函暨函覆之土地登記書申請書、偽造之繼承系統表及遺產分割協議書、戶籍謄本、印鑑證明、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被繼承人林隆政之臺中縣○○鎮○○○段下校栗埔小段67之13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狀、被繼承人林隆政之臺中縣○○鎮○○○段下校栗埔小段67之1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狀。
三、按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上之盜用印文罪,係指單純盜用他人之印文而言;若盜用印文,而在書類上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且具有存續性,其內容屬法律上有關係之事項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6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凡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則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參照)。而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僅須審核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足,對於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實質上是否真正,並無審認之責,倘行為人明知所申辦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實質上並非真正,仍以該不實之事項向地政機關申辦登記,使地政機關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相關公文書內,自與上開犯罪構成要件相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78 號判決可資參考)。經查本件卷附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載有以各立協議書人名義出具之「立協議書人丙○○、甲○○、乙○○、林昌一等四人係被繼承人林隆政之合法繼承人,惟被繼承人生前未以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今經吾等繼承人全體同意締訂遺產分割協議書如下標示,由各人分管、收益、納課,永為己業,日後絕無異議,恐口無憑,特立本書為據。」等旨之內容,因該遺產分割協議書具有存續性,且其內容亦含有法律意義之一定意思表示,屬偽造之私文書無訛。繼而本件被告明知所申辦之遺產分割繼承所有權移轉登記,實質上並非真正,仍以前開不實事項分別向高雄市政府三民地政事務所及臺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申辦登記,使前開地政機關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相關公文書內,揆諸前揭說明,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構成要件相當,是其前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蔡惠美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盜用告訴人甲○○、乙○○印鑑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其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書謝季男偽造「遺產分割協議書」,並委託不知情之謝季男持以行使而使前開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登載不實,均係屬間接正犯。聲請意旨僅論及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謝季男偽造及行使私文書之犯行,為間接正犯,而漏未就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謝季男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部分論以間接正犯,容有未洽,併予指明。又被告先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係基於同一目的(辦理過戶登記)所為,且犯罪時間密接,構成要件相同,應認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又被告同時以告訴人甲○○、乙○○二人名義偽造上開私文書,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所為之前開犯行,均係以一申請分割繼承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直系姻親尊親屬,被告身為尊長,竟未秉公處理被繼承人林隆政之遺產,盜蓋告訴人二人之印鑑而偽造文書,並行使之,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暨被告已就被繼承人之遺產重新分配,並已依該協議書內容履行,此有被繼承人林隆政遺產分配協議書影本及刑事撤回狀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經此偵審之教訓後,應能所警愓,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再按刑法第219 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原判決竟將盜用印章蓋在限欠字據之印文,依該條予以沒收,顯屬於法有違(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53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是以,本件被告所盜用告訴人之印鑑既均屬真正,業據被告及告訴人於偵訊中供述明確,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玉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