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280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2755號、99年度毒偵字第2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壹玖壹公克、零點貳壹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貳個,均沒收。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毒聲字第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98年4 月9 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3 月11日12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與甲基安非他命之混合藥物1 次,嗣於99年3 月11日10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JJ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為警臨檢攔查,發現甲○○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搜索,當場自其身上及車上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 支、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後淨重分別為0.191 公克、0.219 公克)、愷他命1 包(毛重0.3 公克),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MDA 、MDM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而尿液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有關,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可查。
次按,人體服用MDMA後,經新陳代謝結果,72小時內(即3天)約有65%以原態及7 %以MDA 型態排泄於尿液中,其餘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MDMA服用後1 至4 天,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10月3 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可參。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否認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其係於2 月底在家裡用玻璃球燒烤安非他命吸食云云。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取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檢出有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類(
MDA 、MDMA)、愷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稽,而前開尿液係被告自行排出並密封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應無混淆之虞,否則尿液中豈會無端產生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復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3 月
1 日(83)北總內字第135 號函文內容所示:「煙毒及安非他命檢驗之步驟主要分為「篩檢」與「確認」,以螢光偏極免疫學分析法、薄層分析法篩檢,都可能有干擾因素,造成假陽性反應(即會有服用安非他命或嗎啡以外的藥,但尿液中卻出現安非他命或嗎啡反應之情形)、或假陰性反應(即有服用安非他命或嗎啡,但尿液中卻無安非他命或嗎啡反應之情形);又上開篩檢方法之錯誤百分率並非一固定值,而是在不同之條件下有不同之錯誤百分比,但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做確認,則應不會有假陽性反應;亦即任何在初步篩檢中得到陽性反應者,應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做最後確認,才算完成煙毒檢驗工作;綜合論之,任何篩檢方法都可能有發生錯誤之情形,故司法判決上,應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之結果做為依據」,本件被告上開尿液既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後確有安非他命類及MDMA類(
MDA 、MDM A )陽性反應,應可排除假陽性之可能。再施用安非他命後,其代謝物無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故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一節,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可參。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尿液檢驗後呈安非他命類及MDMA陽性反應,足認被告確於為警採尿時回溯72 小 時內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二種第二級毒品犯行。惟按一般查獲之MDMA,其成分除含有MDMA外,亦常混合甲基安非他命等其他非法藥物,故服用後尿檢結果亦有同時檢出MDMA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可能性,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5 月13日管檢字第0920003687號函可參。是依前開函示及被告驗尿報告同時驗出上開二種毒品之反應,並參照被告於偵查中供述等情,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分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MDMA二種毒品犯行,依罪疑為輕原則,自應從有利被告之認定,即被告同時混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類之第二級毒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MDMA與甲基安非他命之混合藥物,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檢察官認上開犯行,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並未戒絕毒品,另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惟念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晶體2 包(驗後淨重分別為0.191 公克、0.219公克),經送鑑驗結果,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9年6 月22日(報告編號0000-000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2 紙在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2 包晶體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本件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 個,為被告所有而供其吸食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
18 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任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