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293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調偵字第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一、第4 行「98年7 月15日」應更正為「98年7 月22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繳足價金後,執行法院應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及其他書據;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債權人承受債務人之不動產者亦同,強制執行法第97條及第9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139 條違背查封效力罪之成立,以查封效力尚未消滅為前提,又民事強制執行對不動產施以查封者,旨在禁止債務人對其所有該不動產之處分,若拍賣完畢,並將該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於買受人時,對該標的物之查封效力因而消滅,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68號判決可供參照。查本件上開不動產於98年1月17日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拍賣,由告訴人丙○○拍定,本院民事執行處並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告訴人則於98年7 月22日取得上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是告訴人於98年7 月22日即依法取得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雖被告甲○○係於98年
9 月25日至10月13日之上開不動產點交前某日將上開房屋之鐵門、鋁門窗等附屬物予以拆除並破壞,然依上開判決意旨,原存於上開不動產之查封效力既已因告訴人取得上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而告消滅,縱被告於點交前毀損上開房屋之附屬物,仍無違反查封效力可言。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至聲請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除成立毀損他人物品罪外,亦同時涉犯刑法第139條之違背查封標示效力罪嫌等語,容有誤會,此部分本應為無罪諭知,惟聲請意旨既認被告涉犯之違背查封標示效力罪與毀損他人物品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僅因不甘上開不動產遭拍賣,且向告訴人議價不成,竟於告訴人取得上開不動產所有權後,利用點交前仍居住於上開房屋內之機會而為上開犯行,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被告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復審酌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調偵字第279號被 告 甲○○ 女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苓雅區○○○路10巷13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其向胞妹林家榆借用之坐落在高雄市○○區○○段415地號土地、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317巷5號4樓房屋,已於民國98年1月17日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查封登記,拍賣後於98年7月15日由丙○○拍定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取得係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嗣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人員與丙○○一同於98年9月28日前往上開房屋進行現場履勘,並定98年10月13日點交,亦明知上開房地及附著於建物無法分離之全部設備,均為拍賣效力所及,其所有權已移轉予丙○○,竟基於毀損及違背查封效力之犯意,於98年9月25日至10月13日間之某日,將裝設於上開房屋之鐵門、鋁窗等物品拆除,致令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足生損害於丙○○,而違背法院對完整建築物查封之效力。
二、案經丙○○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於偵查中之指訴相符,復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查封筆錄、拍定公告、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執行(履勘、點交)筆錄、點交切結書各1份及照片多張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經法院強制執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之範圍,應限於不動產本身及與該不動產具有從屬關係之不動產(如附屬建築物)及動產(設備),並非一切該不動產內之設備均由拍定人一併取得所有權,此參以強制執行法第100條第1項及辦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第57條第6項規定自明。次按上開建物內之鐵門、鋁窗等物乃在輔助主物即上開房屋之效用,顯係該房地之從物,應為查封效力所及,於告訴人取得權利移轉證明書時隨同移轉為告訴人所有,應無疑義;又基於強制執行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屬於民法第759條規定之範圍,一經法院發給所有權權利移轉證書,即發生取得不動產物權之效力,倘非更予處分,則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最高法院56年臺上字第1898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而刑法第139條後段之違背查封效力罪,乃在查封之後,執行法院拍定並已交付動產或點交不動產予買受人之前,為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者(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1124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39條違背查封效力及第354條毀損器物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分別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毀損器物罪處斷。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甲○○尚毀損上開房屋內之鐵窗、地板、鋁製窗框等物,惟業據被告堅決否認,且質之證人即上開房屋原所有人林家榆證稱:我買的時候是空屋,沒有加裝鐵窗等語。則上開房屋於查封、拍定前有無裝設鐵窗,即非無疑;再者,依卷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9月25執行(履勘)筆錄及同年10月13日執行(點交)筆錄所載,上開房屋於履勘當日便已呈無鐵窗之狀態,且地板已有多處坑洞,然於點交時並未有進一步之破壞,可知被告於98年9月25日至10月13日間並無毀損上開房屋之犯行;而本件告訴人係於98年9月25日始第一次進入上開房屋,是告訴人就該房屋在98年9月25日前之狀態應無所悉,參以證人林家榆亦證述:屋內之前即有這些破損的情況,因為我姊妹甲○○有憂鬱症,跟小孩吵架後會破壞東西等語。則前開鐵窗、地板、鋁製窗框等物究係於何時所損壞,實不得而知,況告訴人於偵查中並未具體舉證以實其說,本件自不得單憑其片面之指訴,即遽為不利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是被告此部分犯嫌尚屬不足,惟此等部分若成立犯罪,應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具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乙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