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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審簡字第 3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30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29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補充被告前科部分「甲○○前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6560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於民國98年8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2 行「民國98年2 月5 日」更正為「民國98年9 月18日」、第6 行「1 年」補充為「自98年9 月18日起1 年,且該保護令業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警員陳茂辰於同年9 月23日向甲○○執行」、第10行至第11行「以此種方式對乙○○為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更正為「以此方式對乙○○為騷擾之行為」;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影本

1 紙」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該法第2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於行為當時與被害人乙○○為夫妻關係,有被告及被害人之身分證影本各1 紙在卷可考,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於高雄市○○區○○○○街○○○ 號居所門口,以言語「幹你娘」、「在大馬路上跟別人通姦」、「去當妓女賺錢比較快」等語對被害人辱罵,揆諸上開說明,自已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騷擾行為無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本院所核發民事保護令之法律效力,仍恣意違反法院禁止其對被害人騷擾之規定,致被害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無可取,復考量被告一再觸犯違反保護令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悟,漠視法令規定,惟念其業與被害人和解,被害人並表示不再訴究其公然侮辱犯行,其餘犯行亦懇請本院從輕量刑或惠賜緩刑之判決乙節,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及和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參,另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聲請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對被害人為辱罵行為,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7章妨害名譽及信用罪章之罪,須告訴乃論,亦為同法第314 條所明定。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調查中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公然侮辱罪之告訴,有和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上揭說明,此部分本應無不受理之諭知,惟檢察官既認該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罪名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琬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等
裁判日期:2010-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