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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審簡字第 30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308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67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又同法所稱之「騷擾」,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在收受並知悉瞭解本院核發之99年度家護字第202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後,明知不得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等聯絡行為,且須遠離被害人之住所至少100 公尺,竟仍擅入被害人之住處並以言語辱罵之,核其所為,係違反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 項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禁止騷擾及遠離告訴人住居所之裁定,而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

1 款、第2 款、第4 款之違反通常保護令罪。又被告上開行為雖同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第2 款及第4款規定,惟上開保護令內容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係以一犯意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仍應認係犯1 次違反保護令之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8年12月間因酒後持鐮刀劃傷被害人臉部(所涉家庭暴力之傷害罪嫌業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7600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851號審理中),而經本院裁定核發前開保護令,渠明知前揭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竟仍無視於此,擅闖被害人住處,並對被害人為前揭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且自99年4 月4 日案發後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員警先後7 次通知被告至派出所受詢,均未到案說明,甚且表示拒絕配合,遲至同年

5 月1 日方至該所製作筆錄,有該派出所刑事陳報單及公務電話紀錄等件附卷可考,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第2 款、第4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6700號被 告 丙○○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縣岡山鎮○○路117巷4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丙○○與乙○○為伯姪,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丙○○於民國99年3月31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家護字第20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及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等聯絡行為,並應遠離乙○○位於高雄縣岡山鎮○○路117巷47號住處至少100公呎,有效期間為1年;詎丙○○明知上揭通常保護令裁定之內容,竟仍於99年4月4日15時30分許,在乙○○上址住處以「俗仔、流氓小孩、垃圾小孩,請什麼保護令...」等語辱罵乙○○,以此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家護字第20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為家庭暴力。又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騷擾,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項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甲○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裁判日期:2010-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