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315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96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第7 行犯罪時間更正為「且於99年3 月8 日晚上11時40分」;證據部分補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係告訴人乙○○○之配偶,二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且告訴人前以被告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乙案,業經本院於民國98年7 月24日以98年度家護字第967 號裁定准予核發在案,有上開裁定1 份附卷可稽,是核被告所為,均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夫妻關係,未能體認與配偶相互尊重之倫理,及循求理性解決紛爭之方式,及收受本院民事通常保護令後,竟仍對被害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顯然漠視法律,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學歷為小學畢業、家境勉持等情(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承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8968號起訴書1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