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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審簡字第 32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324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514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丙○○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共2 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之物,其行為誠屬不當,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得之財物價值並非甚鉅,亦已發還被害人領回,並考量被告之前科、健康狀況(參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其犯罪情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其年事已高,經此偵審程序,亦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並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93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明月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15145號被 告 丙○○ 男 7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街66巷11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一)於民國99年4月28日9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街158號前,徒手竊取甲○○○所有置放該處之鐵鎚4支、小型破壞剪1支、鏝刀1支、小鋤頭1支、鐵撬1支,得手後將上開贓物搬運至其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街66巷11號住處騎樓擺放;(二)另於同日21時32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街158號前,徒手竊取甲○○○所有置放該處之不鏽鋼管1支得逞。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丙○○手持上開不鏽鋼管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街66巷口前,為警攔檢,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1 │被告丙○○於警詢時│被告於上開時地皆未經所有││ │及偵查中之供述。 │人同意即取走上開物品之事││ │ │實。 │├──┼─────────┼────────────┤│ 2 │證人甲○○○於警詢│全部犯罪事實。 ││ │中之證言。 │ │├──┼─────────┼────────────┤│ 3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全部犯罪事實。 ││ │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 │ ││ │、監視器翻拍畫面4 │ ││ │張、查獲照片4張。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再被告前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乙 ○ ○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0-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