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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審簡字第 32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329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713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適用:㈠被告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之規

定,已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於92年12月31日起施行;依修正後該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

1 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者,其法定刑已由修正前之「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另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之行為,依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規定,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按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規定,除於第2 項就常業犯之處罰,予以明文外,並無就意圖營利,而違反該條例第15條第1 項規定者,另有不同處罰之明文。是於該條例修正前,因意圖營利,而違反該條例第15條第

1 項規定者,仍屬第79 條 第1 項規定處罰之範疇,附此敘明】;依修正後該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規定,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均以修正前之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規定處罰。

㈡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

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⒈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法定刑為3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 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另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15,000元、最低為新臺幣1,000 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得提高倍數2 至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 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5,000 元,最低額為銀元1 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15,000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⒉按刑法總則之規定關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79條第1 項之刑罰規定,亦適用之,是以,刑法總則之修正,對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自亦適用之。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

罰金:1 元以上。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之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為3 元以上;而被告行為後,94年1 月7 日修正,同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

1 日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新、舊法之結果,95年7 月1 日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法定刑,就罰金部分,其最低度為新臺幣3元,而95年7 月1 日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後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法定刑,就罰金部分,其最低度為新臺幣1 千元,以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刑法第28條共犯修正施行前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法後將完全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刪除。而本案被告與「雄仔」或龍超鳳,對於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不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逕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⒋刑法第55條牽連犯及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均經修正刪除,

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既已刪除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則被告所犯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⒌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前段則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⒍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又

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 項及第15條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自不以偷渡進入為限(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1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使大陸地區人民龍超鳳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又被告與「雄仔」間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係共同正犯。

㈡又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均係戶政機關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

公文書,因戶政機關承辦人員對於被告與龍超鳳是否為夫妻,並無實質審查權,是被告明知其與龍超鳳並無結婚之真意,竟共同使戶政機關承辦之公務員在所掌之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上填載其配偶係龍超鳳之事項,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結婚登記之正確性,及再持上開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向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及入出境管理局行使,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被告使公務員在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為不實登載後,復持以行使,其使公務員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已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數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所掌公文書,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廢止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與龍超鳳、「雄仔」間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係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公文書罪,與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間,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廢止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

1 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又被告於本案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警察機關自首,並表示願受裁判之意,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警詢筆錄在卷可稽,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戶籍登記簿及戶籍

謄本等文書後,持以行使,並使大陸女子龍超鳳非法入境臺灣地區,危害我國國境安全;惟考量其坦承犯罪,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本件犯行,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為,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要件,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規定,減其刑期2 分之1 ,並依前揭減刑條例第9 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100元、200 元、300 元修正為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3,

000 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16 條、第214 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廢止前刑法第55條後段、第56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勤涵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13713號被 告 甲○○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大陸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不得以非法方法入境臺灣地區,竟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雄仔」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雄仔」以招待前往大陸地區旅遊,並提供往返機票及所有食宿費用等為代價,安排甲○○於民國89年3 月1 日搭機前往大陸地區貴州省貴陽市與大陸地區女子龍超鳳(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見面後,於同年3 月20日,由甲○○與欠缺結婚真意之龍超鳳在貴州省公證處辦理公證結婚,而取得該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甲○○即於同年3 月21日先行返國,再與龍超鳳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同年4 月5 日,由甲○○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取得證明相符文件後,旋於同年4 月6 日,持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證明文件至高雄市楠梓區戶政事務所填寫「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結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甲○○與大陸女子龍超鳳於同年3 月20日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結婚登記之正確性;復連續於同年4 月7日 ,由甲○○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行使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同年4 月11日,甲○○再持上開結婚公證書、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海基會證明文件、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等文件至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已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以龍超鳳為甲○○配偶名義申請來台探親,龍超鳳乃得於同年7 月6 日自大陸搭機由高雄小港機場入境臺灣地區,隨即由「雄仔」接往他處從事賣淫工作,因龍超鳳在臺期間從事賣淫為警查獲,始於同年10月11日遭遣返出國。嗣於99年3 月12日,經甲○○向警察機關自首,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一 │被告甲○○於警詢中之供│證明被告甲○○與大陸女子││ │述 │龍超鳳在大陸辦理公證結婚││ │ │,再回到臺灣向高雄市楠梓││ │ │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 │ │,最後以探親名義申請龍超││ │ │鳳自高雄小港機場入境臺灣││ │ │地區之事實。 │├──┼───────────┼────────────┤│二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出│證明被告於89年3月1日自高││ │具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2 │雄出境,於同年月21日先行││ │份 │返國,及同案被告龍超鳳於││ │ │89年7月6日入境臺灣後,因││ │ │賣淫為警查獲,而於89年10││ │ │月11日遭遣返出國之事實。│├──┼───────────┼────────────┤│三 │高雄市楠梓區戶政事務所│被告以與大陸女子即同案被││ │結婚登記申請書、大陸地│告龍超鳳結婚,使高雄市楠││ │區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梓區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 │明文件、戶籍謄本各1份 │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 │ │上所掌之公文書之事實。 │├──┼───────────┼────────────┤│四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被告申請同案被告龍超鳳以││ │區保證書、旅行證申請書│探親為由,自高雄小港機場││ │、大陸地區人民明細資料│非法入境臺灣地區,嗣後因││ │報表、大陸地區人民資訊│從事賣淫工作為警查獲而遭││ │管理系統查詢資料、中華│遣返出國之事實。 ││ │民國臺灣地區(補出)境申│ ││ │請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 │前鎮分局函等影本各1份 │ │└──┴───────────┴────────────┘

二、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被告犯罪後之法律業已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規定。是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79條第1項處罰,及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綽號「雄仔」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及與同案被告龍超鳳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法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2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1次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犯罪成立時間均在95年7月1日刑法施行廢除連續犯、牽連犯之規定前,而上開2罪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復時間緊接,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仍以修正前之連續犯、牽連犯規定有利於被告,故被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請依連續犯之規定論處,再與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另被告於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向警察機關自首,有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佐,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乙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10-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