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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審簡字第 32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323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369、14370 、15627 、16945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犯竊盜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7年度易字第280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經與另案所處之拘役55日接續執行,於98年1 月26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 於98年10月28日下午7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平等路路口附近之「藍語網咖」內,徒手竊取古炳坤所有放置在桌上之行動電話1 支(MOTOROLA廠牌,E6型號,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至6000元間)得手,旋於98年10月28日下午8 時15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 號1 樓「瀛昇通訊行」,將上開行動電話變賣予不知情之店長高明義,得款1200元供己花用。

㈡ 於98年11月18日上午8 時至下午1 時期間之某時,在高雄縣鳳山市○○街旁之「藍語網咖」內,徒手竊取乙○○所有放置在桌上之行動電話1 支(NOKIA 廠牌,6120C 型號,價值約4000元)得手,再於98年11月28日下午2 時30分許,前往前揭「瀛昇通訊行」變賣予不知情之高明義,得款2000元。

㈢ 於98年11月18日下午10時至19日凌晨2 時期間之某時,在高雄市○○區○○路與山東街口附近之「大都會網咖」內,徒手竊取丙○○所有放置在桌上之行動電話1 支(ZIKOM 廠牌,Z630型號,價值約3000元),得手後遂於98年11月19日上午10時20分許,前往「瀛昇通訊行」變賣予不知情之高明義,得款500 元。

㈣ 於98年11月25日下午3 時至6 時許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竊取丁○○所有之行動電話1 支(SONY ERICSSON 廠牌,K530I 型號,價值約4000元),得手後旋於98年11月25日下午

6 時許,前往「瀛昇通訊行」變賣予不知情之高明義,得款1000元供己花用。嗣經警至「瀛昇通訊行」調取甲○○簽署之買賣契約書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 證人即被害人古炳坤、乙○○、丙○○於警詢之證述。

㈡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

㈢ 證人高明義於警詢之證述。

㈣ 買賣契約書4份、通聯調閱查詢單4份。

㈤ 被告之自白。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共4 罪)。

被告所犯上開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有前開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有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途取財,其於98年7 月間,即因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而經查獲並遭法院判刑確定,竟又於98年10、11月間為本案4 次竊盜犯罪,顯見先前被查獲、判刑之經過未能使被告心生警惕或嚇阻被告,而被告竊得行動電話後,隨即轉賣變現,足認其將竊盜作為謀生之方式,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及其所竊之財物價值、犯罪所得之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其犯罪情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1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明月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0-07-28